(2015)邹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志芹与雷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芹,雷尊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张志芹,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雷尊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该施工队长),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杜秋芝(该劳动保障部队长),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张志芹与被告雷尊奎、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腾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芹,被告雷尊奎、被告沈阳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杜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芹诉称,被告雷尊奎承包了沈阳腾越公司木工工程。原告给被告雷尊奎做木工零工活,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款137751.50元。被告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签名书写工资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二次共给付65000元,剩余72751.50元工资款,因被告沈阳腾越公司未向被告雷尊奎支付工程款,被告雷尊奎以此一再推脱给付原告工资。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款共计7275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尊奎辩称,1、原告要求给付人工工资款共计72751.50元,属实。因为被告沈阳腾越公司没有向我结算,因此造成我也没法向原告结算。2、我承包被告沈阳腾越公司的木工工程,将该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被告沈阳腾越公司辩称,1、我单位承建邹城市碧桂园小区项目部工地区。转包给被告雷尊奎,原告跟随被告雷尊奎具体施工。2、2014年6月28日我单位和被告雷尊奎结算完毕,双方核实后,不欠工程款,我单位不存在和被告雷尊奎未结算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9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志芹在10号楼、11号楼主楼拆模车库1段、3段拆模,及车库2段、4段,共计137751.50元,欠款人:雷尊奎。证明被告1欠原告款137751.50元,被告已经支付65000元,证明尚欠72751.50元。被告雷尊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被告沈阳腾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和我们单位无关,是原告和被告雷尊奎之间的关系。2、提交1、沈阳腾越山东分公司由被告单位印制颁发的工地出入证,时间是2014年7月7日,颁发给张志芹等五人出入证。①、沈阳腾越山东分公司姓名:张志芹,工种:杠,部门:二部。②、沈阳腾越山东分公司姓名:步长友,工种:杠,部门:二部。③、沈阳腾越山东分公司姓名:步允海,工种:杠,部门:二部。④、沈阳腾越山东分公司姓名:刘显良,工种:杠,部门:二部。⑤、沈阳腾越山东分公司姓名:步允和,工种:杠,部门:二部。证明2014年7月7日才结算被告雷尊奎的工程。6月28日签订承包工程的与原告无关。被告雷尊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异议,属实。被告沈阳腾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5份出入证无异议,属实。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有原告以及原告所列的5人中的签字结算单。在2014年6月28日之后借了10万元,要求发放人工工资。被告雷尊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6月28日之后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之后原告干活所记录的人工费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属实。被告沈阳腾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四份证据没有实际操作我不清楚,等到回去核实后予以答复。被告沈阳腾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雷尊奎向原告书写的说明,证明6月28日之前工资结算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属实。被告雷尊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庭审后,被告沈阳腾越公司提交部分复印件证明已间工程款超付给了被告雷尊奎。原告和被告雷尊奎对该复印件未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沈阳腾越公司项目部经理将自己承建的碧桂园邹城项目货量二区2#车库北部及J552户型、58#、59#模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雷尊奎,雷尊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志芹,由张志芹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9月7日,被告雷尊奎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志芹在10#、11#主楼拆模车库1段、3段拆模,及车库2段、4段支模,共计费用137751.5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壹元伍角整此据欠款人:雷尊奎2014年9月7号”。后被告雷尊奎分两次支付65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款共计7275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认定,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阳腾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将其承包的碧桂园邹城项目货量二区2#车库北部及J552户型、58#、59#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雷尊奎,而被告雷尊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志芹,其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张志芹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的人工工资。被告雷尊奎作为合同相对人,也是实际欠款人,应对所欠人工工资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阳腾越公司认可已将自己的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雷尊奎,被告沈阳腾越公司有义务在欠付被告雷尊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尊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芹人工工资72751.50元整。二、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雷尊奎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志芹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雷尊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