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腾泖岐与被告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滕泖岐,承德市保险宾馆库管员,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军,福满家万华A店理货员,住承德市。原告滕泖岐与被告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泖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泖岐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于海军今借滕泖岐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有借款人于海军本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于海军今借滕泖岐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有借款人于海军本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用其老家的房子作为抵押,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于海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于两、三年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称此款系用她的车作为抵押向别人借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00元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几个月利息后因资金紧张就未再给付。原告称因被告未还款她的车被人开走卖给4S店了,后又称该车已被4S店卖掉,要求被告给其买车。被告当时相信原告的说法,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用老家的房子作为抵押。后被告亲自去核实才知道4S店根本就不收二手车,原告一直在欺骗自己,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海军向原告滕泖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于海军今借滕泖岐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有借款人于海军本人签字。被告为承诺还款,向原告提供被告名下的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此笔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的行为系诈骗行为。但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主张的反驳事实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海军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滕泖岐与被告于海军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即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该视为没有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滕泖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滕泖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于海军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