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44号原告:张建龙,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侯士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龙诉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假日小城3期商品房认筹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于洪区沙岭街道102国道总南侧的假日小城3期9号楼2单元5层3室房屋,60平方米,房价336,480元,原告首付186,480元,其余贷款。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退款,按双方承诺书被告应退还原告房首付186,480元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86,48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方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我方愿意于一个月之内将本金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假日小城3期商��房认筹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于洪区沙岭街道102国道总南侧的假日小城3期9号楼2单元5层3室房屋,建筑60平方米,总房款336,48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6,480元购房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承诺从原告申请退款之日,按照银行利率赔偿,超过三个月按两倍银行利率赔偿,六个月内退还首付款186,480元。”承诺书签订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退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认筹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商品房确认单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认筹协议书后,又签订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认筹协议书,并对认筹协议书解除后的款项返还及赔偿问题作出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建龙购房款186,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186,48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6,48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56元,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洋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