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孙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孙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负责人冯永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何胜军。被告孙振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振军(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以房抵贷形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贷款后一直都还款正常,但至2015年2月,被告就未按期还款了,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036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振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17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的20号为当月结算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为13.3762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为该笔贷款以自有房产(益房权证赫字第000179**号、第001127**号)提供了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赫字第5140017**号。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2月份起,被告就开始逾期,尚欠借款本金410366.37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10366.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自有房产(益房权证赫字第000179**号、第001127**号)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410366.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孙振军所有的房产(益房权证赫字第000179**号、第001127**号)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孙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人民陪审员 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