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执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宝佳五金工具厂与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佳五金工具厂,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字第33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佳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吴伟大,厂长。被执行人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郑杰。上海宝佳五金工具厂与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宝佳五金工具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包头复华保护神电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236,409.4元、利息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5,4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徐执字第33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小夏审 判 员 陆 峰代理审判员 沈怡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