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雄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胜、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5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8日在湖南省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被告李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在湖南省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籍登记信息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将户口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李某某所在的汝城县卢阳镇斗山村冲内组村委会及其父亲宋志桂进行调查取证,证据证实原、被告结婚及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调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5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8日在湖南省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属于初婚,原告朱某某属于再婚。同年6月,被告李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李会娥与被告朱进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李某某便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未再有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