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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秀新与陈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新,陈伯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7号原告:郭秀新,1975年1月4日,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何英剑,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伯球,1965年5月31日,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郭秀新与被告陈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新的诉讼代理人何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伯球经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借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被告。后被告逾期不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伯球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陈伯球借郭秀新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过期不还后果自负,特立此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秀新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3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