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玉歌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歌,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02号原告何玉歌,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芸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歌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芸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歌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15分许,谢东驾驶锦江公司名下牌号为沪FVXX**小轿车,在本市都市路出腾冲路北50米处,与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19.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锦江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时,车辆驾驶员谢东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15分许,谢东驾驶锦江公司名下牌号为沪FVXX**小轿车,在本市都市路出腾冲路北50米处,与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180.5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玉歌因交通事故致成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等,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FVXX**车辆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万,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约定,全责免赔率为20%。还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何玉歌与上海锦江出租汽车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担任出租小客车租赁驾驶员工作,为期4年6个月。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出租小客车租赁驾驶员劳动合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聘用合伙人申请书、公司在职证明、公司份子钱证明、公司误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谢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锦江公司系谢东之雇主,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责任,该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出租小客车租赁驾驶员,有别于其他合同制驾驶员,其主张按行业标准计并加上管理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80.5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6,438.7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4,219.3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0,219.32元;依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800元;被告锦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及鉴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歌30,219.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歌800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歌3,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24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