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勇,江西崇仁人。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被告尧跃民,江西崇仁人。被告曾婷婷,江西崇仁人。系尧跃民妻子。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被告尧跃民、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志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6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李志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和曾婷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65A、65B号),约定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和曾婷婷愿为被告李志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尧跃民、曾婷婷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同意保证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李志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李志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对被告李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客户借记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李志勇的借款提供担保。3、保证合同、个人同意保证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尧跃民、曾婷婷自愿为李志勇提供担保的事实。4、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余额、利息对账单、贷款本金及利息清缴情况说明,拟证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5月31日,、李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元。被告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被告尧跃民、曾婷婷辩称,对签订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对李志勇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尧跃民、曾婷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质证均未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李志勇的还款情况。鉴于被告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根据被告尧跃民、曾婷婷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志勇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65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65A、65B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愿意为李志勇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尧跃民、曾婷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同意保证担保书,载明:两人同意为李志勇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50万元汇入被告李志勇的中国银行崇仁支行账户内,但被告李志勇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志勇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元。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和曾婷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尧跃民和曾婷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借记通知单、股东会决议、个人同意保证书、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余额及利息对账单、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清缴情况说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志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尧跃民、曾婷婷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同意保证书,表示其自愿为李志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现均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李志勇追偿。被告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9万元,合计人民币59万元。二、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三、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对被告李志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李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3220元,由被告李志勇、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尧跃民、曾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罗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