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国清与刘朝福、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清,刘朝福,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蒋国清,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朝福,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波,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蒋国清与被告刘朝福、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张文龙,被告刘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国清诉称:刘朝福因承包张波的工程需要方木和模板,在2012年6月25日刘朝福与我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我向刘朝福提供方木和模板,单价分别是16元/根、48元/张,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双方还约定,如未能按时付款,我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按日千分之三赔偿我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朝福只向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共欠我货款188400元。经我多次催要,2013年1月14人,刘朝福、张波向我作出了付款计划,内容为:“兹欠蒋国清木料款总计壹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计划于2013年2月拾号前给付捌万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付给伍万元整,余款于2013年六月30日前付清。”付款计划作出后,刘朝福、张波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刘朝福、张波仍欠我货款168400元,还应按合同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朝福、张波支付货款168400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国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供货合同书一份、欠条三份、付款计划一份,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刘朝福、张波拖欠蒋国清货款168400元的事实;3、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刘朝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我不知道,也没见过该协议内容,对支付货款168400元没有异议。刘朝福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张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刘朝福对蒋国清提供的欠条及付款计划没有异议,承认供货合同书是其签字,但日千分之三赔偿条款其不清楚。经审查,刘朝福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蒋国清与刘朝福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刘朝福)因工地位于淮北市xx期安置房xx#、xx#、xxx#项目施工上的需要,向乙方(蒋国清)订购木材,胶合板;交款方式为乙方将货送到甲方工地,由甲方负责收料人员刘朝福验收完毕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货到工地付款百分之三十,主体三层结百分之六十,剩余货款主体封顶结清;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按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之后刘朝福分别于2012年期间向蒋国清出具了三份欠条。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刘朝福、张波共同向蒋国清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欠蒋国清木料款总计壹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计划于2013年2月拾号前给付捌万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付给伍万元整,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张波向蒋国清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刘朝福、张波未按约定付款,蒋国清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蒋国清与刘朝福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蒋国清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刘朝福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蒋国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是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张波与蒋国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波作为第三人与刘朝福共同向蒋国清出具还款协议,该行为属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属于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之一。张波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向蒋国清支付了2万元货款,该行为表明张波系自愿加入到刘朝福对蒋国清所负债务中,故张波加入到刘朝福对蒋国清负担的债务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蒋国清要求刘朝福、张波支付货款168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蒋国清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蒋国清与刘朝福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刘朝福)如未能按时付款,乙方(蒋国清)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按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但该约定应当属于双方对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并非违约金条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刘朝福、张波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蒋国清相应的损失,故刘朝福、张波应向蒋国清给付相应的损失,损失自2013年1月14日起以16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福、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国清货款168400元及损失(自2013年1月14日起以16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国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蒋国清负担1576元,被告刘朝福、张波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晶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王朋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