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炜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源东安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炜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兴源东安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上海炜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兴源东安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炜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源东安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平、程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4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420.8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8份采购订单、21份送货单、送货单统计表、QQ聊天记录截图及附件核算项目明细账、2015年对账明细、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缠绕膜中心的纸筒里掺杂沙子,增加了货品的重量;胶带长度不够。被告表示对此无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掺杂沙子、长度不够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兴源东安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炜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4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64元,共计2,044元,由被告上海兴源东安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