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佳龙、陈海鸿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佳龙,陈海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佳龙,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海鸿,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守所。辩护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佳龙、陈海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佳龙、陈海鸿及辩护人沈云程、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购买哈尔滨市阿城区体东小区9栋1单元301室房屋首付款97080元。2、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倪某某购买体东小区9栋1单元401室房屋首付款97080元。3、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骗取被害人窦某某购买体东小区2栋2单元301室房屋首付款7.9万元,后返还6.3万元。4、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被告人陈海鸿冒充该公司财务人员,骗取被害人陈某甲购买体东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购房款249830元。5、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购买体东小区7栋3单元401室房屋购房款以及9栋1层自东向西第3号车库款共计44万元。6、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陆佳龙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48岁)购买体东小区11栋1单元401室房屋购房款23.8万元。7、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福圣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局勘测中心印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被告人陈海鸿冒充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哈尔滨市阿城区丽都国际小区多层6栋4单元501室(后改为高层5栋4单元501室)房屋购房款19万元,其中陈海鸿参与2万元。综上,被告人陆佳龙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7起,骗取钱款共计1327990元,赃款被陆佳龙全部挥霍,被告人陈海鸿参与其中2起,涉案金额共计269830元。陆佳龙于2015年2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海鸿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佳龙、陈海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陆佳龙数额特别巨大,陈海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佳龙、陈海鸿在部分犯罪中属于共同犯罪,陆佳龙系主犯,陈海鸿系从犯,陆佳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佳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陆佳龙的辩护人认为,陆佳龙投案自首,系初犯,已返还被害人赃款6.3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辩称其不知道陆佳龙给自己的合���等是假的,其没有犯罪的故意。陈海鸿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不构成犯罪,陈海鸿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系从犯,供认犯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被害人赵某某(男,43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先后2次骗取赵某某购买哈尔滨市阿城区体东小区9栋1单元301室房屋首付款97080元。2、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陆佳龙以上述手段,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被害人倪某某(男,55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先后2次骗取倪某某购买体东小区9栋1单元401室房屋首付款97080元。3、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陆佳龙以上述手段,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被害人窦某某(女,27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窦某某购买体东小区2栋2单元301室房屋首付款7.9万元,后返还6.3万元。4、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被告人陈海鸿冒充该公司财务人员,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被害人陈某甲(男,40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陈某甲购买体东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购房款249830元。5、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陆佳龙以上述手段,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被害人高某某(男,51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先后6次骗取高某某购买体东小区7栋3单元401室房屋购房款以及9栋1层自东向西第3号车库款共计44万元。6、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陆佳龙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48岁)购买体东小区11栋1单元401室房屋购房款23.8万元。7、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陆佳龙私刻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福圣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局勘测中心印章,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被告人陈海鸿冒充该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被害人李某某(男,24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李某某购买哈尔滨市阿城区丽都国际小区多层6栋4单元501室(后改为高层5栋4单元501室)房屋购房款19万元,其中陈海鸿参与2万元。综上,被告人陆佳龙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7起,骗取钱款共计1327990元,赃款被陆佳龙全部挥霍,被告人陈海鸿参与其中2起,涉案金额共计269830元。陆佳龙于2015年2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海鸿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2月25日上午,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陈某甲等人报案,称陆佳龙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采取签订买卖合同的方法,骗取购房款110万元。当日9时30分,被告人陆佳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4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陈海鸿到公安机关核实案件,陈海鸿到案后对其冒充中然公司会计协助陆佳龙实施诈骗一事供认不讳。2、被害人赵某某、倪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窦某某陈述:陆佳龙以出售商品房为由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骗取其购房款100余万元。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陆佳龙以出售商品房为由骗取其购房249830元。当时有陆佳龙和他媳妇张某某,还有一个女的,陆佳龙说那个女的是元盛公司会计,其签完合同,那个女的从包里拿出了一堆公司的章,在合同和收据上盖了章。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陆佳龙带来一个女的,说该女子是中燃公司会计,该女子从包里拿出一份合同和一张收据,收据上有中燃公司印章,其在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1月,其交给陆佳龙2万元。陆佳龙以出售商品房为由骗取其购房款共计19万元。5、证人孙某某证言:陆佳龙让陈海鸿冒充中然公司会计。6、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丈夫陆佳龙说对方要求在公司办公室签合同,于是陆佳龙找到陈海鸿,让陈冒充元盛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陆佳龙在糖厂小区1楼办公室,陈海鸿从包里拿出几个公章,在合同上盖了章。7、证人包某某证言:陆佳龙说有便宜房,正巧窦某某打算买房,经其联系窦某某买的房子。8、证人陈某乙证言:其哥哥陈某甲与陆佳龙协商后,其和陆��龙具体办理的手续,汇的款。当时陆佳龙、陆佳龙媳妇、公司财务一个女的来的,这个女的说是公司会计,从包里拿出的合同、收据、公章,并且签的字,开的收据,加盖的公章,其又将购房款249830元汇给了陆佳龙。9、被告人陆佳龙供述: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其伪造公司印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单独或伙同陈海鸿,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被害人赵某某、倪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王某某、窦某某、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130余万元,除返还窦某某6.3万元外,其余赃款被其赌博、旅游、购物等挥霍。其和陈海鸿说着急卖房子,财务没人,让陈说是公司财务人员,签订合同时在合同和收据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个人名章,陈同意。当日下午,在张某某办公室,其将伪造的元盛公司公章、财务章、个人名章交给陈海鸿。��某甲的弟弟来到后,陈海鸿以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协助签订合同,开具收据,加盖公章、财务章和个人名章,陈某甲弟弟便把249830元汇到其卡上了。李某某一再坚持要有中燃公司的人员出面和他签订合同,开具收据。2014年6月,其找到陈海鸿,让陈冒充中燃公司会计,并把合同和收据交给陈,陈答应。李某某来到后,陈说她是中燃公司会计,并从包里拿出一份合同和一张收据给李某某看,后李某某在合同上签的字,李又给其2万元。10、被告人陈海鸿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陆佳龙说客户着急买楼,元盛公司会计没在家,公司的合同、印章都在他手里,让其冒充元盛公司会计,其同意。下午,在陆佳龙干活的体东小区办公室,陆佳龙的媳妇张某某也在,陆佳龙将公章、财务章和合同交给其,其装在包里。不一会,客户来了,来了两个人,其从包里把合同、印章拿出来,交给陆佳龙后,陆签的字,加盖的印章,陆将印章又给其,客户走后,其将印章又交给陆佳龙。2014年6月的一天,陆佳龙在电话中说买房子的人一再要求中燃公司的人跟他签合同,并说假的合同和收据都预备好了,求其冒充中燃公司会计,把合同和收据先给其,让其提供给李某某,其答应。其到丽都国际售楼处门口,陆佳龙将合同和收据交给其。买房人到后,其将合同和收据交给了买房人。11、鉴定书:送检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收据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均分别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丽都国际商品房预售合同上“黑龙江省中然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两份收据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据、说明上“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均分别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12、哈尔滨市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中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已另有他人。1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印鉴样本、说明材料、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佳龙、陈海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陆佳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陈海鸿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佳龙、陈海鸿在第4、7起犯罪中属于共同犯罪,陆佳龙系主犯,陈海鸿系从���。陆佳龙具有自首情节,陈海鸿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海鸿作为成年人,其明知自己不具备财务人员身份,没有使用公章的权利,且应当明知其冒充财务人员会使被害人产生信任感,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对陆佳龙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犯罪均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海鸿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佳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海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发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