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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华诉被告孔维亮、孔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孔维亮,孔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2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维亮,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9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德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5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华与被告孔维亮、孔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孔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孔维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以4%计算,被告孔德全为担保人。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孔维亮多次催要借款,但其迟迟不肯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合计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维亮未答辩。被告孔德全口头答辩,被告孔维亮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孔德全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均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维亮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张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4%,借据中被告孔维亮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孔德全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张华曾多次向被告孔维亮催要借款,被告孔维亮至今未予偿还。期间原告张华未明确向被告孔德全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维亮向原告张华借款5万元,该款由被告孔德全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孔维亮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与被告孔德全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维亮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张华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孔维亮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孔维亮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为0.47%,四倍为1.88%(0.47%4),本案原告与被告孔维亮约定月利息为4%,已超过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院确定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6日,利息为17860元(5万元1.88%19个月),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德全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孔维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孔德全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对被告孔德全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德全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孔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6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对被告孔德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孔维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