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东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20782-1。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恒山,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建华,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人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9460-6。法定代表人迟恩波,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钰,男,1984年5月6日生,回族。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新华乡,组织机构代码59939255-6。代表人石云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光伟,男,1987年11月17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钰,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诉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恒山、毛建华,被告华隆公司、华隆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童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宏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华隆公司下属的被告华隆新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1.7409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华隆新华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华隆公司作为被告华隆新华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7409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合计456.74098万元;庭审时,原告要求将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变更为32万元。原告东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对账函2份、发票14份。拟证明被告华隆新华公司欠原告货款451.74098万元。2、材料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隆公司辩称,被告华隆新华公司属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该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当事人资格,应当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被告华隆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华隆公司。原告与被告华隆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没有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且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拖欠货款属普遍现象,对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货款451.74098万元无异议。被告华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隆新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煤矿现正在建设阶段,筹资很困难,如原告同意把该货款减免到70%-80%,被告会尽快支付该货款。被告华隆新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华隆新华公司与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华隆新华公司向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276.65678万元的煤矿井巷用瓦斯抽放PE管等材料,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华隆新华公司欠原告货款551.74098万元,被告华隆新华公司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下的451.74098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被告华隆新华公司系被告华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为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东宏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隆新华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7409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隆新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增加至32万元,因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7409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456.74098万元。驳回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