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欢乐谷0215号员工宿舍内,趁同事潘××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床铺枕边的苹果6手机一部,并将手机藏匿于员工通道附近草丛内,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案发现场和被盗财物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所盗窃的财物退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