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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157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经商量后,携带两把自制不锈钢刀具,驾乘一辆摩托车到佛冈县道××线××米佛冈县××中间××路段伺机抢劫,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持凶器拦停并威胁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抢得现金500多元及一辆慈吉牌摩托车。吴某乙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跑时摔倒在水沟受伤,摩托车遗留在佛冈县××三八中间塘路段。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2286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刀、摩托车等物;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向法庭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携带两把刀具,驾乘一辆摩托车在佛冈县道××线××米佛冈县××中间××路段,持凶器拦停并威胁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抢得现金500多元及一辆慈吉牌摩托车。吴某乙在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跑时摔倒在路边水沟受伤,摩托车遗留在佛冈县××三八中间塘路段。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2286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刀、摩托车等物证证实,是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抢劫的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且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及公安机关对抢劫案件的立案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起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时的工具、所抢劫的财物及发还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作案的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已被法院判处刑罚。5.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于2007年4月底,商议在佛冈县水头的公路实施抢劫,对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进行了抢劫,抢得现金500多元及一辆摩托车,吴某乙在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跑时倒在路边,就没再把车开走。吴某甲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确认。6.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或5月的一天,其与黄某某伙、吴某甲、吴某丙商议一起在水头路段抢劫,四人持刀在路上对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500多元及一辆摩托车,后来其驾驶抢得的摩托车离开时发生了意外翻车,摩托车并没有开走。吴某乙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确认。7.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伙、吴某甲、吴某乙四人经商议,在三八往水头方向的路上抢劫,四人持刀抢劫了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500元及一辆摩托车,在逃离过程中,吴某乙驾驶摩托车倒在路边,几人弃车逃离。吴某乙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确认。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陈述了其于2007年4月24日,在中间塘位置,被四、五名男子持刀威胁抢劫500多元及一辆摩托车的事实。黄某辨认出抢劫其的吴某甲。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于2007年5月份,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四人经商议,在水头中间塘的路段持刀对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00元及一辆摩托车,但吴某乙在开抢得的摩托车逃离时摔倒在路边,后四人驾驶原来的摩托逃离了现场。经辨认,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伙同作案的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被抢摩托车价值为2286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县县××中间××路段。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