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骆建民与吾斯曼?依孜木、李黎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建民,吾斯曼·依孜木,李黎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建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斯曼·依孜木,男,维吾尔族,退休干部,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热西丁·阿不力孜,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黎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骆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吾斯曼·依孜木、李黎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买买提艾力、代理审判员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亭,被上诉人热西丁·阿不力孜及其委托代理人热西丁·阿不力孜、被上诉人李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吾斯曼?依孜木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与被告骆建民、李黎飞等人签订合伙合同书,准备投资在莎车县建立一家马恒达销售公司,但是最终没有按计划实施,而是建立的莎车新业机械销售责任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原告投资入股20万元,但是一直到现在,合伙人之间一直发生各种分歧,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的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20万元入股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被告骆建民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建立的合伙组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后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行注册,但是合伙组织是依法成立的,该合伙协议在签订后是实际履行的,合伙组织正常履行了经营活动;2、原告的诉求违背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并经过清算后才能退股,本案至目前为止,原告要求退股20万元,实际上就是退伙的诉求,该诉求未经过其他两合伙人的同意,也未进行清算,故原告提出退伙的诉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在经营期间,原告是负责财务和公司的销售,客观上经原告进行销售的农机产品也高达一千多万,且已经销售的产品中,在外有五、六十万的债务未清偿,按照合伙协议,这个债务应由原告收回,在债务未要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伙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李黎飞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也不同意返还原告20万元入股费用。原、被告之间还没有进行清算,原告经手的很多货款还没有收回,被告认为要经过清算后,确定是盈利还是亏损后再谈退伙的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吾斯曼·依孜木与被告骆建民、李黎飞签订《2009年莎车县成立马恒达销售公司筹划情况如下》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由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莎车县马恒达销售公司。该协议内容为:公司出资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现金注册)。出资人:吾斯曼·依孜木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李黎飞2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骆建民1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法定代表人:骆建民。公司经营方针:此公司只经营马恒达系列拖拉机,不准经营其他品牌拖拉机。配件只购马恒达三包件,不准大批购进配件。公司人员分工:骆建民负责公司全盘业务,进货、销售、三包服务等;吾斯曼·依孜木负责财务、销售;李黎飞负责监督、不定期到公司查账。公司工资分配:吾斯曼·依孜木1800元/月,骆建民1800元/月,会计300元/月。(若会计同时兼新业公司会计,每月500元由两公司各承担250元/月,)临时聘用人员工资有股东开会定。出纳由曲永文同志负责,负责每月公司内部帐、白条子、凭证、票据等。出纳工资有股东开会定,工资执行时间为新公司成立时执行。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吾斯曼·依孜木于签订当日将出资额200000元交给被告骆建民。但《三方协议》中的莎车县马恒达销售公司并未成立,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经庭审调查,2010年,莎车县马恒达拖拉机销售部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曲永文,曲永文系被告骆建民之妻。该销售部于2011年办理注销手续。原告吾斯曼·依孜木与被告骆建民、李黎飞签订《三方协议》后,前期是以莎车县马恒达拖拉机销售部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部注销后,又以库尔勒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库尔勒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李黎飞,该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吾斯曼·依孜木与被告骆建民、李黎飞签订《三方协议》后,遂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骆建民,用于成立莎车县马恒达销售公司的入伙资金,但通过庭审调查,协议中所述的莎车县马恒达销售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成立,虽然对外是以莎车县马恒达销售部、库尔勒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但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是曲永文,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黎飞,均与原告吾斯曼·依孜木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在进行销售的过程中只能认定为是销售部或者分公司的雇佣人员,而非是合伙者。因原告吾斯曼·依孜木与被告骆建民、李黎飞约定的合伙组织并未成立,导致三方的合伙关系未实际建立,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吾斯曼·依孜木将200000元交给被告骆建民,该事实被告骆建民予以认可,且该款是由骆建民个人收取,故原告的入伙费200000元应由被告骆建民退还。两被告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吾斯曼·依孜木与被告骆建民、李黎飞签订的《2009年莎车县成立马恒达销售公司筹划情况》协议;二、被告骆建民返还原告吾斯曼·依孜木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骆建民负担。骆建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且也是按合伙经营的,只是没有按原计划成立公司,但法律并未对合伙组织的形式有强制要求,故原判违背法律及当事人意愿;2、在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吾斯曼·依孜木要求退伙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吾斯曼·依孜木的一审诉求。吾斯曼·依孜木服从一审判决,但针对骆建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黎飞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与骆建民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骆建民提供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2张、订货单1张,证明《三方协议》实际是一份合伙协议,各方出资款全部用于进货,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三方共同与出租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吾斯曼·依孜木合伙组织的成员,且已履行了合伙人职权;证据三:费用报销凭证三份,证明《三方协议》约定费用必须由吾斯曼·依孜木和骆建民的签字才可报销,吾斯曼·依孜木已实际履行了合伙人职权。经质证:吾斯曼·依孜木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仅为骆建民和李黎飞聘用的雇员,三人并未成立合伙;李黎飞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吾斯曼·依孜木与骆建民、李黎飞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吾斯曼·依孜木、骆建民、李黎飞三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3、吾斯曼·依孜木要求退还入股金2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吾斯曼·依孜木与骆建民、李黎飞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吾斯曼·依孜木、骆建民、李黎飞签订《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人为在莎车县成立马恒达销售公司而签订该协议,但公司至今未能成立,且现吾斯曼·依孜木与骆建民、李黎飞分歧较大,三方继续合作成立公司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吾斯曼·依孜木要求解除《三方协议》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吾斯曼·依孜木、骆建民、李黎飞三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法律、法规未对个人合伙的组织形式进行严格限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三方协议》对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未能成立马恒达销售公司,但其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订购货物、并先后以莎车县马恒达销售部、库尔勒新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的名义销售马恒达拖拉机,及制作财务账目、租赁土地等合伙事务,进行了实际合伙经营,吾斯曼·依孜木均参与其中并签字确认,故其三人已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吾斯曼·依孜木要求退还入股金2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必须要进行清算。本案中,虽吾斯曼·依孜木、骆建民、李黎飞为成立公司而各自出资,但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三人亦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经营,与此同时,其入股金已转化成合伙资金,故在三方未对合伙体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吾斯曼·依孜木要求返还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人进行清算后,吾斯曼·依孜木可另行起诉。综上,骆建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吾斯曼·依孜木与骆建民、李黎飞签订的《2009年莎车县成立马恒达销售公司筹划情况》协议;二、撤销(2015)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即骆建民返还吾斯曼·依孜木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吾斯曼·依孜木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吾斯曼·依孜木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吾斯曼·依孜木预交4300元、骆建民预交4300元),由被上诉人吾斯曼·依孜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买买提艾力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