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李永亮、李建芝、王文英、韩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李永亮,李建芝,王文英,韩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夫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职员。被告:李永亮,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建芝,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文英,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韩海波,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李永亮、李建芝、王文英、韩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使不能正常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对被告李永亮、李建芝、王文英、韩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