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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达州市炬撼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炬撼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炬撼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兵,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达州市炬撼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70878元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在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营业部账户上。此款用于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99811元,利息16万元,诉讼费6670元,执行费4397元,共计47087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