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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石台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同高金山、李其胜一起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池州“江之南苑”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承包“江之南苑”1-9号楼及地下室木工工程,其中被告人江某具体承包该小区1、5、6号楼及地下室的木工工程。2012年6月18日,江某带领王某、查某、汪某等28名农民工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1月27日,江某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江之南苑”项目部共领取其承包项目全部工程款人民币412万元。施工期间,江某仅支付上述农民工部分生活费,仍拖欠28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07910元,且于2014年4月18日关闭手机逃到外地。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7月18日对江某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江某至今仍未支付。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今年1月份其支付给工人王某、王四明、喻小海等人5万元,且项目部代为支付钱款中有6、7万元应属其本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同高金山、李其胜一起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池州“江之南苑”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承包“江之南苑”1-9号楼及地下室木工工程,其中被告人江某具体承包该小区1、5、6号楼及地下室的木工工程。2012年6月18日,江某带领王某、查某、汪某等28名农民工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1月27日,江某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江之南苑”项目部共领取其承包项目全部工程款412万元。施工期间,江某仅支付上述农民工部分生活费,仍拖欠28名工人工资207910元。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7月18日对江某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江某至被捕之日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查某、汪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单、收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今年1月份其支付给工人王长海、王四明、喻小海等人5万元,且项目部代为支付钱款中有6、7万元系项目部所欠其之工程款”,经查,王四明、喻小海被拖欠的工资不在本案计算数额之内,且无证据证实其支付部分工人工资;项目部与被告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