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富明志、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明志,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代码41069790-4。法定代表人徐鸿明,系该交通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滕涛,男。被告富明志,男。被告夏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注册号210124100000667(1-1)。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富明志、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5年7月19日20时,被告富明志驾驶辽AY****重型货车在法库县***警务站北倒车时,将原告安装在事故地点的卡口测速杆及相关设备撞上,造成测速杆及设备损坏。损坏的部件从原安装公司重新购置,现已经更换完毕,支出价款即评估的价格,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7450元。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富明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74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明志未答辩。被告夏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富明志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车挂靠在沈阳达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我是实际车主,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属实,对于鉴定做出的财产损失57450元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未参与本次鉴定过程,该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应由第三方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够详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被告富明志驾驶辽AY****重型货车在法库县***警务站北倒车时,将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装在事故地点的卡口测速杆及相关设备撞上,造成测速杆及设备损坏。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富明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2日,经法库县交警大队委托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对各部位损坏部件价格鉴证分别为:高清摄像机—12500元,嵌入控制主机—9750元,平板雷达—9700元,辅料等—2500元,基础杆件—17000元,触发模块—2500元,频闪灯—3500元,鉴定结论为物品损失总金额57450元;现损坏部件已更换修复完毕,支出价款即评估价格。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Y****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伟,被告富明志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被告夏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准驾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富明志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肇事车辆辽AY****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伟,被告富明志系被告夏伟雇佣的司机,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夏伟承担。肇事车辆辽AY****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被告富明志、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未参与本次鉴定过程,该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应由第三方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够详细,因此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因该受损物品具有管理交通安全的特殊性,部件需特殊定制且需及时安装,并且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失57450元;二、驳回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被告富明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共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74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子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