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邸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邸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科,榆中县金崖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在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无奈于2012年11月4日带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岳佳仪、次女岳佳彤由原告抚养,抚费费双方承担;3、原告不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甚好,且我没有不良嗜好;2、抚养孩子我也有责任,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3、原告不分割财产我同意;4、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5000元,有借据及借款人作证;5、孩子保险共两份由我缴纳;6、双方衣物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7、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尽妻子忠诚义务,在外不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9日在榆中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92471),婚后双方于2001年2月2日生长女岳佳仪,2004年8月30日生次女岳佳彤。婚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携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在内蒙古打工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长期生活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婚姻期间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两年,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抚养问题上,由于两个女孩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加之孩子年龄均已超过10周岁,经法庭询问,两个孩子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出具体金额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被告提交的借条无法单独证明共同债务的成立,本院对其效明效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岳佳仪、岳佳彤由原告邸某某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忠旭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人民陪审员  金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