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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邓耀辉与黄俊海、谢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耀辉,黄俊海,谢穗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邓耀辉,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钢,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俊海,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穗凌,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耀辉诉被告黄俊海、谢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海、谢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耀辉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事项。但被告没有在借款期内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万元的标准从2014年9月起计至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为1932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1033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俊海、谢穗凌没有答辩,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邓耀辉提供借条1张及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4张,主张黄俊海、谢穗凌共同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俊海支付了800000元。借条的内容是:现本人黄俊海(男,民族:汉,出生1973年1月,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及其配偶谢穗凌(身份证:)共同借邓耀辉(身份证:)人民币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共同同意并承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息,每月支付邓耀辉借款额的25厘利息即利息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逾期不归还的,所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方法院受理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特此证明。借条借款人(签章)处有“黄俊海”、“谢穗凌”字样的签名、捺印及“2014年6月22日”。4张存款账户回单记载了付款人邓耀辉于2014年6月18日分4次向收款人黄俊海转账20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230000元。据此,邓耀辉主张黄俊海、谢穗凌向其出具借条收执后对本金分文未还,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邓耀辉主张其诉求利息为借款利息,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要求两被告支付按月息25厘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邓耀辉主张其诉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是因为借条上约定了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邓耀辉主张在庭后三天内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逾期不提交的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邓耀辉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6个月至1年的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俊海、谢穗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邓耀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邓耀辉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邓耀辉提供了借条及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证明黄俊海、谢穗凌借款800000元的事实,黄俊海、谢穗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邓耀辉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邓耀辉主张黄俊海、谢穗凌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该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两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0元是否应在本金扣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不超过:800000元×6%×4倍÷360日×61天=32533.33元,而两被告实际支付了40000元,故此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减,即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800000-(40000元-32533.33元)=792533.33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俊海、谢穗凌应归还邓耀辉借款本金792533.33元。对邓耀辉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邓耀辉主张两被告支付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黄俊海、谢穗凌支付邓耀辉的利息应以79253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邓耀辉诉求黄俊海、谢穗凌支付律师费的问题。邓耀辉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追讨此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情况,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海、谢穗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耀辉归还借款792533.33元及利息(以79253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49.4元(已由原告邓耀辉预交),由原告邓耀辉负担299.4元,由被告黄俊海、谢穗凌负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沿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