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行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执行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罗行执字第345号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以被执行��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7月3日开始,擅自占用本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5278平方米(合7.9亩)建沿街楼,其中占用耕地2023平方米(合3亩);占用园地2028平方米(合1.5亩);占用林地1963平方米(合3亩);占用农村道路264平方米(合0.4亩),现已建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8120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4)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本案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法律义务由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所负上述二项以外的其它法律义务由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81200元。(下附交款地点和收款单位账户等信息)五、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由本院负责执行的法律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11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厉 建 鹏审判员 主父洪群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