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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2014年1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综合市场门口驶往文教路现代肖邦,途经文教路现代肖邦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锦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