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与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36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L2483509-9。个体经营者:张广勇,该厂负责人。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54002-0。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永成耐磨厂)与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耐磨厂经营者张广勇,被告轴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被告厂房内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动工,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4年5月6日,刘国宏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2532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2532元,后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2、请求确认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工程款82000元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3#车间做金属骨料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合同约定每平方8元,合同总价约为90000元,实际合同总价以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30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厂房内的混凝土地坪耐磨层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初对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82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宏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工程款82000元”。欠条出具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后于施工合同中注明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并未兑现。原告在索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施工合同、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完成了验收,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2000元。原告诉请82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