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小参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参,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周小参。委托代理人:付德才、崔杨菁(实习),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峰德。委托代理人:沈耀刚、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参与被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付德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晓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付德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12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仲裁委认定被告组织机构调整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已多次向仲裁委明示,被告在嘉善县地区公司销售业绩系逐年增长。而被告单方面以所谓的组织机构调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正式书面的文书,被告仅在邮件中予以简单告知。原告对其是否存在这个事实都无法确定,更何谈组组织机构调整事宜。其次,仲裁委仅以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就认定被告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原告已向仲裁委多次表明,被告进行的所谓的协商仅仅是向原告告知重新应聘哪些岗位,而这些岗位与原告原来所从事的销售助理岗位性质是不同的,均为操作工且工作地点绝大多数在外地,而非嘉善。另外,被告是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所发邮件,也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况且岗位不是直接进行变更,而是要通过面试,考核。而仲裁委以此认定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仲裁委的决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42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二份,证明:第一份是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2009年的劳动合同,第二份是自2010年5月13日起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了长达7年时间。3、工资发放明细原件一份八页,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对账单复印件二份、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从被告公司系统上打印的原告的工资明细及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金额等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实得工资,2014年4月-2015年3月实发工资是71231.39元,月实发工资是是5936.78元。每月原告个人扣缴社保部分603元,公积金是903元,原告个人月应发工资是7442.78元,这是用来计算原告经济赔偿金的基数。4、光盘一份,内容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5、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被告门卫禁止其进入公司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被告阿克苏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全球性的组织机构的调整,为此,董事会也提出了相关决议。由此原告的岗位需要调整,被告多次跟原告沟通协商调整岗位的事宜,均未果。经过一定的程序,被告是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也是符合劳动合同的。此外,我们对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也是有异议的。原告提到嘉善公司经营业绩逐年增长,所以不应该被调整,我们认为这是全球性的战略调整,跟嘉善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多大关系。原告说的,原告确认被告多次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这些岗位要么是操作工,要么在外地工作。通过原告的表述,被告已经积极为原告提供岗位,而原告选择不接纳及消极对待。被告和原告在整个劳动岗位换岗的过程中,经过了多次协商,最终协商未果,导致了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阿克苏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9日公司荷兰总部全球组织机构战略调整的通知及其中文翻译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0日公司关于荷兰总部要求进行相应组织机构调整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5日公司荷兰总部发出的机构调整导致岗位人事变动的邮件通知及中文翻译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2日公司荷兰总部发出的年度业绩总结及继续进行组织机构调整的邮件通知及中文翻译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2014年12月18日公司发送给原告周小参岗位变动及协商劳动合同解除的邮件通知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3日公司发送给申请人原告公司内部空缺职位申请的邮件通知及职位中文翻译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3日公司发送给原告周小参的劳动合同解除书的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周小参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积极主动与劳动者协商,但因原告拒绝协商,导致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程序,事实上从2014年12月份原告就已经知晓了其岗位有所变动。3、视频资料整理文本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不同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合乎法律规定。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书9.2/10.1条款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5、原告周小参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公司在原告任职期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进一步证明公司不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6、劳动合同解除书复印件1份、EMS送达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愿意支付原告7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小参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助理职务。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月基本工资为444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力资源经理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称被告业务部门组织架构变化,未能在当前组织架构下发现适合原告的机会,下一步将会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与其沟通协商。2015年3月13日9时53分,被告人力资源经理给原告发电子邮件,提供公司内部空缺供原告参考。同日11时24分,被告人力资源经理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称“2014年12月18日,公司人事部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一事,已经与你做了初步的沟通。今天人事部邀请你就具体内容作了进一步沟通,正式将解除通知书交与你本人”,同时该电子邮件附劳动合同解除书。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原告周小参于2015年4月13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12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应发工资为7442.7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因全球性组织机构调整而与原告就岗位变更事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未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9时53分给原告发电子邮件,提供公司内部空缺供原告参考,短短一个多小时后,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情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年限近7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198.92元(7442.78元/月×7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小参赔偿金1041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