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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治国、刘大治与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刘柏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张治国,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供电局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大治,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国税局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阚程程,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百令,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柏筠,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治国、刘大治为与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刘柏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治及其与张治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百令、被告刘柏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刘大治诉称:原告与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百令及被告刘柏筠的儿子相熟,平时关系不错。2015年2月份,被告王百令、刘柏筠在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担保。原告筹措资金人民币88万元交给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王百令以借款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刘柏筠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亦没有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王百令偿还借款88万元、支付利息,被告刘柏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刘柏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治国、刘大治与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刘柏筠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向原告张治国、刘大治借款人民币88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给付,除正常偿还���款,支付利息外,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被告刘柏筠为上述借款担保,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补偿金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柏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王百令偿还借款88万元、支付利息,被告刘柏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担保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向原告张��国、刘大治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偿还借款8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被告刘柏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国、刘大治借款人民币88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柏筠对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大洼县百令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百令、刘柏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