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6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辛维真,大连市西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吕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庆云,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及辩护人辛维真、吕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与林某某是朋友关系,范某系被害人闫某某、石某的儿子的未婚妻。2014年8月10日16时20分许,林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星海湾浴场东门附近的马路上与范某、闫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林某某处明显上风,范某处于被动挨打状态,被告人吕某某以劝架为由对被害人闫某某实施阻挡、拉拽、推搡行为,使被害人闫某某撞在附近停放的车辆上后倒地,致被害人闫某某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间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600.86元(其中治疗甲状腺治疗费用164.52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伤残程度等鉴定申请,经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某某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期间)。设一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除甲状腺检查及用药不合理外,其余用药合理。无后续治疗。另查,大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0238元/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星海湾浴场东门入口处看到其朋友林某某与年轻女子(即证人范某)发生撕扯;其用手按住被害人闫某某的双肩并大喊不要打了,还一直用手挡着被害人闫某某,阻止被害人闫某某参与到林某某与范某的打斗中去,在该过程中被害人曾击打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除被告人吕某某外没有其他人和被害人闫某某有接触等。二、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其与石某、范某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的星海湾浴场东门附近准备打出租车回家时,范某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林某某扯住范某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范某的头部和身体;其上前阻拦林某某打范某时,被告人吕某某上前拉偏仗,表现为拉住其胳膊往外拽,不让其拉仗,暗地里用拳头对其击打多次,并将其推到路边车辆车身上,其感到腰部剧痛,并跌坐在地上,直至被120救护车拉去抢救;其腰部伤是被告人吕某某造成;其儿媳范某一直被压着打等。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停车场收费员,工作岗位就在案发现场附近;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其发现有人在距其10米左右打架后,跑上前看到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将一名50多岁妇女推倒在停在马路边的车上,随即那名妇女坐到地上;其还听到有两个女的在吵吵,后因有车辆要停放离开案发现场;其看到星海湾的保安栾某在拉架等。四、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6时20分左右,其在经营的小卖店卖货时发现有人打架,打架双方一方是一男(即被告人吕某某)一女中年人(证人林某某),另一方是一年老(被害人闫某某)、一年轻(证人范某)两个女的;其上前把打在一起的中年妇女和年轻妇女分开后,双方仍在互骂,中年妇女又冲上去打年轻妇女,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这时老年妇女上前撕扯中年妇女,和中年妇女一起的中年男子上前推搡年轻妇女和年老妇女并拉偏架,这时老年妇女摔倒在地上;中年妇女和年轻妇女厮打过程中,中年妇女整个过程占上风,年轻妇女吃亏了等。五、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6时其在星海湾百年城雕附近巡逻,并看见星海湾浴场2号门外马路边有人打仗;打仗一男一女一方中的男的经辨认是被告人吕某某,在高个女子与矮个女子打架的过程中,高个女子(证人林某某)一手抓住矮个女子(证人范某)的头发,另一只手击打矮个女子,矮个女子被摁住头都抬不起来,矮个女子一方的老太太(被害人闫某某)上前拉拽高个女子时,被告人吕某某上前拉偏仗,边拉边喊别打了,但是只拉老太太一方的人,根本不拦那个高个女子,和矮个女子及老太太一起的老头(证人石某)上前也被其推到一边;老太太看到矮个女子被抓住头发往下摁时,上前拽高个女子抓头发的手,另外一只手氆氇高个女子,被告人吕某某上前拉住老太太的胳膊,用手挡在老太太身前,不让老太太参与;高个女子脸上有两道伤,矮个女子的眼睛挺红,头发被高个女子拽下好几绺,老太太坐在地上一直没起来;整个打仗过程中,只有被告人吕某某与老太太有接触等。六、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0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星海广场星海湾浴场出口的马路上遇到其朋友吕某某,随后其与一男两女中的年轻女子(即范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吕某某上前阻止对方;其与范某厮打时抓住范某的头发不放,使劲往下摁,致使女孩子头都抬不起来等。七、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星海浴场2号门附近其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倒地受伤,当时就不能动了等。八、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其和闫某某、范某从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星海湾浴场2号门出来后,范某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闫某某看到范某挨打后上前拦林某某时被被告人吕某某阻挡,被告人吕某某用手扒拉闫某某到旁边一台停放的车辆车身上后坐在地上,闫某某说腰不敢动了,随后报120送闫某某到医院就医;其想上前拉仗,被被告人吕某某推到后面;林某某用手抓住范某的头发,用手朝范某身上乱打,范某头被摁住都抬不起来等。九、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吕某某和证人林某某的情况等。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等。十一、病志材料。证实被害人闫某某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十二、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因监控探头角度原因,没有案发地实时监控录像等。十三、案件来源、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十四、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花费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某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只是在拉架没有伤害故意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闫某某推倒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在其朋友林某某与范某的厮打完全占上风的情况下,虽口头上实施劝架,而行为上不是实施通常拉仗过程中所实施的拉住厮打双方以降低厮打的激烈程度并解救被打一方,相反,却为了阻止被害人闫某某上前对林某某不利而对被害人闫某某故意实施拦挡、拉拽、推搡行为,并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闫某某撞到停放附近的车辆车身上后倒地受伤。被告人吕某某是具备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致被害人闫某某伤害的情况下,仍实施上述行为,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石某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病志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闫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吕某某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某案发前虽患有××,但本次病发是被告人吕某某的伤害行为诱发,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志、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医疗费47436.34元、鉴定费4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6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需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因未提供误工收入损失证据,可按照大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30238元÷365×150=12426.58元。合理陪护为伤后1人陪护60日,陪护费可参照本地市场价格确定,故陪护费为1×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47436.3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426.58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6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55.6元,共计人民币74358.52元。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在劝架过程中没有接触被害人,是被害人看见120救护车到来后才倒地,自己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吕某某无罪。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范某、石某、林某某证词相互矛盾,证人胡某、栾某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倒地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证人张某的证言为虚假陈述;2.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不能提供现场监控录像记录案发现场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真实;3.原判定性不准。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只是在拉架,无主观故意;4.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被害人治疗××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被害人已经退休且病历材料造假。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证人的陈述在不同角度证明了各自证言的真实性;2.鉴定意见已告知并送达上诉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3.2014年8月10日被害人闫某某急诊入院记录证实其受伤情况;4.上诉人吕某某的推搡行为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提出从未接触被害人,并提出被害人是在120救护车到来后才倒地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吕某某曾多次、稳定供述除其本人外,没有其他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栾某、范某、石某等多人证言,均证实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即倒坐在地上,靠着车轮,直至120救护车到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害人闫某某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和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目睹案发过程、证人胡某和栾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吕某某在拉架过程中明显拉偏仗,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有其8月10日入院当天通过X线检查和CT检查的报告单证实为第3腰椎椎体骨折;对于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辽宁法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缺乏现场监控录像,不影响在案证据对本案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某为保护打架过程中占上风的朋友一方,口头以实施劝架为由,行为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拦挡、拉拽、推搡等动作,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致人轻伤的后果,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害人闫某某接受××治疗的费用,鉴定意见为此次病发系上诉人吕某某的伤害行为诱发,被鉴定人闫某某本次外伤、心脏疾患的用药、治疗均属对症,可认合理。原判根据鉴定意见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认定的数额合理,上诉人吕某某应予依法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退休和病历造假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艳(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