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某与张某、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张某,杨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波,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游某诉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显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提出原告游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小杨庄组生育有儿子杨某,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决定由审判员崔显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荣、人民陪审员朱平槐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张某先予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00元。次日,本院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某先予支付原告游某生活费1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审判长崔显祝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荣、人民陪审员彭青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告与袁纯阶结婚后生育被告张某。随后经过离婚,结婚,又离婚,现在原告单身一人,没有生活来源,且经医院确诊为脑梗塞,没有生活能力。被告虽有正式工作,有固定收入,但没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重病在身,日渐衰落,吃、住均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原告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第三医院《CT检验报告单》、《病历内容》复印件各1页1份。证明原告患有××。证据三、《租房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恩施市舞阳大道租住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三岁时寄养在舅舅家,五岁母亲离家出走,在河南省××××与杨长文结婚,并生于儿子杨某。被告由父亲和继母抚养成人。原告回到故乡后,被告给原告的银行卡中汇款和不时的给付现金,以供养其生活。被告张某虽有固定收入,但每年需支付婚生小孩叶碧辉抚养费3000.00元,每年支付婚生小孩张凌峰抚养费6000.00元。每年支付房屋租费6000.00元。现在原告体弱多病,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更是被告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张某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有两个方案,一是被告张某现已租下了房屋,购买了生活必备品,准备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由被告张某照顾原告。二是原告与杨某在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按月支付生活费。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房租费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每月应支付小孩张凌峰生活费500.00元。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陈述:他的母亲是湖北省建始县的,名叫游某,并有一个同母异父的哥哥张某。母亲1988年离家出走,2006年回来过两次。张某与母亲同时来过一次。2013年张某来过一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游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游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对法院依职权对杨某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承认被告杨某是原告游某亲生。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自己的母亲是原告游某,但原告不承认杨某是其亲生,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放弃做亲子鉴定,故仅凭被告杨某的自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杨某是原告游某所生,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与袁纯阶结婚后生育被告张某。之后原告与袁纯阶离婚。现原告年满61岁,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和生活能力。被告张某系正式教师,具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审理中,原告不请求被告杨某支付赡养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赡养费800.00元。被告张某亦不要求杨某分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愿意全部承担赡养义务。经调解,因双方在给付数额和时间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9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张某先予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00元。次日,本院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某先予支付原告游某生活费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支付了450.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原告游某现年61岁,体弱多病,没有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亦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被告张某作为儿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不请求被告杨某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亦同意全部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系原告和被告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游某要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赡养费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游某支付赡养费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游某支付赡养费800.00元,定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李家荣人民陪审员 彭青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