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有军与王传礼、吴玲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礼。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玲敏。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有军。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礼、上诉人吴敏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传礼、上诉人吴敏玲之委托代理人孙长信,被上诉人魏有军之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J×××××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登记在案外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传礼,王传礼与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为挂靠关系。王传礼与吴玲敏系夫妻关系,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魏有军自1995年9月12日初次领取驾驶证,现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有限期限为10年。魏有军自2002年6月13日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证件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王传礼自2014年2月16日起雇佣魏有军从事重型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魏有军每月工资为5500元。王传礼为魏有军安排工作,并已给付魏有军第一个月工资。2014年4月16日下午,魏有军与另一司机石斌受王传礼指派驾驶车辆运输38余吨的生铁卷板自天津驶往山东诸城。2014年4月17日7时30分(下雨天),在安丘市国道206线323公里+900米处,魏有军前方同向行驶的闫善凡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货车为躲避其前方的逆行货车,刹车靠右让行。魏有军为躲避闫善凡车辆向左打方向盘躲避,因下雨路滑车辆发生侧滑撞到中间护栏后,魏有军车前侧又撞到闫善凡车后侧,造成魏有军受伤,冀J×××××号货车车载货物、部分路面设施、绿化带及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以简易程序作出第37078462014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有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闫善凡无事故责任;石斌无事故责任。”经向办案民警核实,民警称魏有军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是事故的原因,魏有军不存在违法超车的行为。魏有军受伤后于2014年4月17日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并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因魏有军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魏有军出院,其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7166.22元,该院诊断魏有军伤情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小腿挤压开放伤、2、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外踝骨折、5、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右肺气胸、8、双肺挫伤、9、面部皮裂伤、10、左肘部皮裂伤。2014年4月29日,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辆将魏有军自安丘市拉回天津,魏有军支出救护车费14800元。2014年4月29日,魏有军到天津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199天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魏有军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11630.74元。该院诊断魏有军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肱骨踝间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骨外露、右肩袖损伤。该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伤口换药,必要时住院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建议4周)。医院建议魏有军休假3个月。魏有军未治疗终结,仍需后续治疗。在魏有军治疗期间,王传礼曾给付魏有军60000元。现魏有军起诉,请求判令:1、王传礼、吴玲敏连带赔偿魏有军各项损失共计294563.66元(魏有军的全部损失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0元);2、魏有军保留就后续损失向其二人再次主张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王传礼、吴玲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传礼雇佣魏有军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魏有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魏有军与王传礼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有军称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魏有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为发生事故的原因,魏有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魏有军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确定的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本起事故中,魏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针对闫善凡等其他各方,并非是对魏有军与王传礼之间各自责任的认定。故王传礼、吴玲敏关于魏有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魏有军存在重大过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魏有军的过错程度应根据事故经过、魏有军违法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魏有军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是事故的原因,但事故发生也与雨天路滑、路况复杂、车辆载重行驶等因素有关,且魏有军的违法行为并非“超速超载”、“酒驾毒驾”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而是属于一般的交通违法,故魏有军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仅为一般过失,据此,王传礼、吴玲敏要求魏有军对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显失公平。王传礼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交通运营的主体,享受交通运营所得收益的同时,也负有预防并承担交通运营中风险的责任,综合考虑魏有军与王传礼的过错程度及魏有军伤情,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及公平原则,认为王传礼应对魏有军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魏有军自担20%的损失。王传礼与吴玲敏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事故车辆的运营收益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故王传礼因生产经营承担的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魏有军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魏有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认定213596.96元;2、误工费,根据魏有军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假3个月,综合考虑魏有军伤情较重持续误工的情况,对魏有军主张的8个月误工期予以支持,但因魏有军自2014年4月17日受伤,故误工期应自该日起算,因魏有军受王传礼雇佣,每月工资为5500元,故应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魏有军的误工费44000元,对魏有军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综合考虑魏有军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记录,对魏有军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予以支持,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魏有军主张4人护理,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人护理的必要性,故根据魏有军的伤情对张爱芹、魏志学2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魏有军主张支出生活护理费5549.6元,但因未提交相应服务合同佐证服务的标准及期间,故不予支持,仅对魏有军主张的张爱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因魏有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82元/365*12*2+33882元/365*209=21629元;4、交通费1563.1元,依照在案证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魏有军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住院期间的治疗并不能排除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出院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表述,但未写明加强营养的期限,考虑魏有军还需后续治疗的情况,对魏有军出院后的营养费暂不支持,魏有军可待营养期确定后另行主张,根据魏有军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对魏有军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有军住院21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100元;7、住宿费,根据魏有军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对魏有军主张的住宿费支持1316元。以上共计313205元,王传礼、吴玲敏应赔偿魏有军全部损失的80%,即250564元,扣除王传礼已给付魏有军的60000元,应另外给付魏有军赔偿款共计190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传礼、吴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魏有军190564元。二、驳回魏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905,由魏有军承担870元,由二被告承担2035元。此款魏有军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魏有军203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传礼、上诉人吴玲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有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魏有军负担。主要理由: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魏有军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性能可靠、检验合格,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魏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费用的计算也没有依据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魏有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在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魏有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据此判令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二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由提供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魏有军自行承担,符合案件基本事实,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魏有军存在重大过错的依据不足,本院可对其二人关于原审责任比例认定失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魏有军在天津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有军户籍地是天津,其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当地就医12天,后转至天津医院治疗199天,考虑到天津医院属天津当地治疗被上诉人魏有军伤情的专科医院,被上诉人魏有军提供的在天津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均与治疗其事故伤情相关,被上诉人魏有军转至其居住地的医院就医治疗,合乎情理,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由本案事故造成,对此应由二上诉人作出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的认定,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数额的认定亦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均予维持。对于护理费,原审结合被上诉人魏有军的伤情认定的护理标准应无不当,但对于在天津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应为199天,而非原审认定的209天,本院对此更正,并对相应的护理费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传礼、上诉人吴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魏有军189822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传礼、上诉人吴玲敏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魏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905元,由上诉人王传礼、上诉人吴玲敏承担2045元,被上诉人魏有军承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王传礼、上诉人吴玲敏承担1243元,被上诉人魏有军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