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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与庞月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庞月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周瑞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月生,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上诉人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月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义、被上诉人庞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井巷建设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200000元。2013年6月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卡卡转账凭条的交易日为2013年9月18日8点32分18时,而在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3197号一案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作为给付工程款的卡卡转账凭条交易日也为2013年9月18日8点32分18时,系同一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风险抵押金的事实清楚,法院在(2013)喀民初字第3197号一案中未对风险抵押金进行审理。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账的方式返还抵押金100000元,但被告在(2013)喀民初字第3197号一案中确认该转账凭条为工程款,故其辩称理由互相矛盾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欠原告工程风险抵押金100000元。上诉人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完成承包工程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付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风险抵押金。在2013年9月18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把工程款和剩余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一起通过转账形式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这笔钱是工程款是错误的。实际上这笔钱就是被上诉人剩余的10万元风险抵押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如下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不适格。该工程是由上诉人和温州兴安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履行了承揽义务。本案诉争的款项,也是由该公司支付的,有(2013)喀民初字第3197号、(2014)喀民初字第3177号案件材料为证。假使本案存在返还风险抵押金的情况,也应该由温州兴安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月生辩称:上诉人说的2013年9月18日10万元转账(凭证)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了。工程款的案件和风险保证金的案件是两个案件,没有一起起诉。诉讼主体的问题和风险金没有关系,是我个人的钱,和温州兴安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事实中“另查明”部分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喀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即为本案的上诉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如何结算、被告是否尾欠工程款。上诉人在该案中为证明其给付的工程款时,提交了包括2013年9月18日卡卡转账凭条在内的金额合计32万元的证据,证明包括风险金在内给付人民币32万元。被上诉人作为该案中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都是工程款,不包括风险抵押金。喀喇沁旗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赤商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在发回重审后,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中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庞月生个体采掘工程队借用内蒙古盛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矿业采掘作业合同;2011年8月10日庞月生又借用温州兴安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采掘作业合同。该判决并未对争议的10万元是否是返还的风险抵押金作出认定。又查明,本案争议的风险抵押金所涉及工程即为(2014)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案件中的工程。上诉人在本案中为证明已返还争议的风险抵押金时所出具的转账凭条即为在该案中出具的2013年9月18日卡卡转账凭条。再查明,2011年5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交付风险抵押金20万元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庞月生工程风险抵押金贰拾万元整。该收据至本案诉讼时仍在被上诉人庞月生处。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两笔风险抵押金通过何种方式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称两笔风险抵押金都是以转账的方式返还。另外,针对上诉人返还的第一笔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日期为2013年6月8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一枚。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第二笔风险抵押金10万元,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18日卡卡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并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关于法庭提出的两笔都是转帐还款,为何一笔有收据而另一笔没有收据的问题,上诉人称:“这两笔款一个是2013年6月8日,一个是2013年9月18日,这是个习惯问题,有人要收据有人不要收据。但是不能否认已经把款项支付的事实。”关于为何没有抽回2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的问题,上诉人称:“10万元我们有转账凭证,就不需要抽回了。”以上事实有(2013)喀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商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4)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8日的收据、2013年9月18日的卡卡转账凭条、(2013)喀民初字第3197号案件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5月15日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013年9月18日通过卡卡转账的10万元是否应算作上诉人返还的风险抵押金、上诉人是否尾欠被上诉人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温州兴安矿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并履行、20万元风险抵押金系温州兴安矿业有限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是温州兴安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根据已生效的(2014)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系于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8月10日先后借用内蒙古胜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兴安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5月1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写有收到庞月生工程风险金20万元的收据,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该风险抵押金。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卡卡转账的10万元是否应算作上诉人返还的风险抵押金、上诉人是否尾欠被上诉人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金额为10万元的2013年9月18日卡卡转账凭条为证,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返还了全部风险抵押金,但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并未收回,而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条并不能证明汇款用途是返还风险抵押金。同时,上诉人主张分两次返还该款的方式均是转账汇款,那么在风险抵押金均是以转账方式返还的情况下,上诉人返还的第一笔风险抵押金有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据,而上诉人就其主张返还的第二笔风险抵押金却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对返还第二笔风险抵押金未出具收据的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认定第二笔转账汇款是风险抵押金。另外,上诉人在(2014)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案件中就已付工程款举证时,主张包括10万元风险抵押金在内的工程款已经给付,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再尾欠风险抵押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2013年9月18日通过卡卡转账的10万元不应算作上诉人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所欠的工程风险抵押金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2014)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案件中提交2013年9月18日卡卡转账凭单以证明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