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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个体户。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岳父柳某甲在莱芜市高新区某村经营石材厂,李某在该石材厂运送石材,王某某经营的饭店与柳某甲的石材厂相邻,两家因石材堆放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拉来一车石材在饭店门口卸车时,因石材存放位置问题,孙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王某某赶来后,三人遂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打了王某某左眼部等处,致王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外伤后矫正视力0.1,右眼视力正常,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石材堆放问题被告人李某与其对象孙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对其实施殴打,用拳头击伤其左眼;2、证人柳某甲(李某的岳父)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租赁孙某某的房子在某村经营石料厂,就把石料一直放在家常菜馆的北面,当时这栋房子没有北门,王某某还没有租赁该房屋。2012年4、5月份,为了防止石料被盗,安装了监控器,存放石料的地方都在监控范围之内。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3、证人柳某乙(石材厂工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拉来一车石板,将车停放在家常菜馆门口,其和柳某丙出来卸货,菜馆老板娘(孙某)不让卸在那里,李某将车往东开了一点停下来。后菜馆老板娘指着李某骂,男老板(王某某)说“上去撕他”,菜馆老板娘朝李某走,李某迎上去,两人凑在一起相互推搡,男老板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朝李某跑去,三人厮打在一块,期间,李某与男老板相互击打面部,后男老板捂着眼睛蹲在地上;4、证人柳某丙(石材厂工人)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柳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柳某甲的女婿(李某)拉来一车石板,将车停放在其菜馆门口,让他们把车往东开,他们将车往东开后,说了他们几句,与柳某甲的女婿因此发生争执,并凑在一块相互撕扯,对方把其推倒在地,王某某也过来与对方撕扯。期间,柳某甲的对象过来与其撕扯在一块,后其跑到石料厂门口躺在地上,王某某跑到其跟前说眼睛被打瞎了,让其报警,看到他用手捂着左眼,鼻子嘴里都有血;6、证人田某(柳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因为李某停车的问题,菜馆女老板骂李某,双方发生争执。菜馆女老板与男老板厮打李某,其过去拉架,将菜馆女老板拉开,李某和男老板被别人拉开,后看到菜馆男老板脸上有血,他捂着左眼蹲在地上,怎么伤的不清楚;7、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原来双眼近视,在案发后即入院就诊,左眼矫正视力0.02,被诊断为“左眼挫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眶内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符合外伤作用所致。经治疗恢复三个月后,左眼矫正视力0.1,属于中度视力损害,现左上睑根部外观稍凹陷,构成轻伤二级;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孙某打架的过程。其中,孙某与李某先互相推搡,王某某发现后手拿东西冲向李某,李某躲闪时自己绊倒,王某某、孙某与李某厮打,同时,李某的岳母田某赶到,后李某站起来与王某某厮打;10、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殴打王某某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年龄;12、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结账出院,支付医疗费39488.25元。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农历腊月29(公历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公历2015年3月5日)曾经办理请假手续,暂时离院,正月16日后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莱芜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无用药记录。结合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证据,王某某请假离院17日及未用药的10日应从住院时间中扣除,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55天。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莱芜市中医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诊断、治疗,共计花费2223.03元。被害人王某某自行委托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实际误工时间为155天,误工费为12409.3元(案发当时无营业执照,以2014年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某护理,护理费为10850元(155天×70元/天,按护工标准计算),眼镜损失300元。王某某还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71420.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方已支付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药费收据、医嘱单、收到条、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的事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原来双眼近视,在案发后即入院就诊,左眼矫正视力0.02,被诊断为“左眼挫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眶内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符合外伤作用所致。经治疗恢复三个月后,左眼矫正视力0.1,属于中度视力损害,现左上睑根部外观稍凹陷,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饭店停业损失、房屋租赁费损失等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1420.58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误工费天数、适用标准,护理费适用标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正确,伤残赔偿金、房屋租赁费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标准均予以认定和评判,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王某某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振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