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迎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迎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迎春,务工。2013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2015年9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谢迎春驾驶鲁B×××××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南中润德驾校处,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上的苏某碾压,致苏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谢迎春驾车逃逸。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苏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迎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谢迎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迎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迎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谢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谢迎春驾驶鲁B×××××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南中润德驾校处,因观察不周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上的苏某碾压,致苏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谢迎春驾车逃逸。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苏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迎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谢迎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谢永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谅解书,被告人谢迎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谢迎春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以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中路中润德驾校路口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谢迎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迎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苏某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苏某系内脏破裂死亡;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B×××××小客车转向、制动、灯光部件齐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迎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迎春的身份情况;证人李某真、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苏某骑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鲁B×××××小客车卖给了谢迎春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鲁B×××××小客车是该和谢迎春买毕某的,车也没过户的事实;证人尹某、程某的证言,证实鲁B×××××小客车平时有张某和谢迎春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陪被告人谢迎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被告人谢迎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该驾驶鲁B×××××小客车在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走,过了白沙河不多远,对面来了一辆车开着大灯,我突然发现在我前面两、三米处有个人趴在路上,这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从这个人身上轧过去了并开车跑了,第二天晚上我打车回老家了,2015年5月24日我过来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迎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迎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迎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迎春的犯罪情节、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14号对被告人谢迎春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谢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