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冠学与聂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冠学,聂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030号申请执行人赵冠学,居民。被执行人聂虎,居民。申请执行人赵冠学与被执行人聂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冠学3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聂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冠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赵冠学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03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