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素玉与黄敬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玉,黄敬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叶素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开忠,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敬池,农民。委托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素玉诉被告黄敬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玉及委托代理人朱开忠,被告黄敬池及委托代理人路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玉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被告逆向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在夜间逆向行驶,自身有过错,便主动将我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为被告与我比较熟悉,而且被告说能够商量解决此事,所以我们没有报警。该起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共计155714.80元。现原告拒绝再给付我任何的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70%的经济损失,计109000.36元。被告黄敬池辩称,被告黄敬池驾驶畜力车从起点至事发地点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并没有逆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持有E证,原告持有C证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02分,在绥中县李家堡乡德光商店门前路段,叶素玉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黄敬池逆向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叶素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叶素玉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肾上腺挫伤,左侧7、8、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30443.23元。另查明,经原告叶素玉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叶素玉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36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素玉脾破裂切除术后,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叶素玉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叶素玉支付鉴定费755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叶素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44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叶素玉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3、护理费3456元(原告住院3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8天,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6元,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4天×2人+35128元÷365天×28天=3456元);4、伤残赔偿金67347.20元,(原告叶素玉1975年3月17日出生,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叶素玉为农业家庭户口,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线纯收入1052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523元×20年×32%=67347.20元);5、误工费9000元(依据原告提供证明,确认原告叶素玉的日收入为100元,误工天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100元×90天=9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009元,(原告叶素玉母亲曹桂芬,1942年2月7日生,共养育子女4人,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曹桂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7年×32%÷4人=4009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叶素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叶素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6855.4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院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叶素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证实事故的发生。原告叶素玉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敬池逆向驾驶的畜力车相撞,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对该起事故双方应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敬池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对原告叶素玉的合理经济损失126855.43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428元,因被告黄敬池已为原告叶素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黄敬池应当赔偿原告叶素玉经济损失53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池赔偿原告叶素玉经济损失53428元;二、驳回原告叶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755元,计1875元,由被告黄敬池承担937.50元,原告叶素玉承担9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