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如英诉杨建国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如英,杨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英,女,1949年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64年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上诉人林如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如英与被告杨建国南北相邻,原告林如英居北,被告杨建国居南(原属杨建国、杨建军共同管理使用,现已归并给杨建国管理使用),两户住房均座东朝西,各在相邻处开大门,原告向东南方向开门,被告向东北方向开门。1998年12月原告为相邻滴水位置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建国提起反诉,原保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自己宅基地范围修筑围墙,墙外滴水已留足50厘米,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国、杨建军撬毁原告林如英家部分围墙和大门砖石,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国、杨建军关于要原告退还侵占被告宅基地的反诉请求,查无实据,予以驳回。被告杨建国、杨建军关于要原告林如英,对1989年捣毁被告围墙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由于时隔九年之久,被告方已丧失胜诉权,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处理相邻关系,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有利团结的原则出发,做到互谅互让,平等互利。被告1955年建盖大门,近十年时间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要求被告的大门处让出50厘米滴水,原告的请求有悖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后法院以(1999)保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杨建国、杨建军的诉讼请求。二、由杨建国杨建军赔偿林如英围墙、大门材料费、工时费500元,杨建国、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林如英与被告杨建国、杨建军大门滴水共用。杨建国、杨建军将本户大门橡子北端两根锯去40厘米,避免瓦沟水滴于林如英的围墙上。四、林如英与杨建国、杨建军两户大门外通道共用,不得互设障碍、保证畅通。宣判后,被告杨建国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原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宅基地的依据不充分,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的大门已建盖十年之久,此纠纷发生以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人民法院现判决上诉人锯除大门的部分椽子,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大门间有0.53米滴水位,因此,被上诉人修砌围墙、大门等建筑物必须在上诉人大门的滴水位0.53米外修建,0.53米的滴水位双方共用。以(1999)保中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改判为:一、维持保山市人民法院(1999)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驳回杨建国、杨建军的诉讼请求;由杨建国、杨建军赔偿林如英围墙、大门材料费、工时费500元,杨建国、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林如英与杨建国、杨建军两户大门通道共用,不得互设障碍,保证畅通。二、变更保山市人民法院(1999)保民初字第6号判决的第三项为林如英修建围墙、大门必须在杨建国、杨建军大门的滴水位0.53米外修建,0.53米滴水位双方共用。宣判后,原告林如英紧连被告大门东北角修建大门围墙,两户大门相距0.5米。2015年2月,被告杨建国修建厨房、卫生间,后檐墙东边距原告围墙石脚0.56米,西边离大门1.1米处距原告围墙石脚0.57米,原告认为,(1999)保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相距0.53米滴水面积属原告林如英所有,被告杨建国建房未退让出滴水位置,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国的后檐墙退让出0.5米作为其房屋滴水位置。一审法院认为,原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保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如英修建围墙、大门必须在杨建国、杨建军大门的滴水位0.53米外修建,0.53米滴水位双方共用。”作为终审判决,其所判内容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原、被告争议现场勘验结果是,双方围墙石脚间的距离为0.56米-0.57米,被告杨建国已建围墙,并未违反“0.53米滴水位双方共用”的生效判决,未侵害原告林如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林如英的起诉未能向法院提供事实依据及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如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林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杨建国清除危险,拆除侵占上诉人林如英滴水位的房屋后檐墙。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林如英已按原终审判决在杨建国大门外0.53米处建大门和建盖坐南朝北厢房猪厩多年,按农村建房规律和自然习惯,避免相互间雨水冲涮,各户相邻建房时应相距一公尺,即各0.5米的滴水距离,否则就会产生雨水互相冲涮对方的墙体,导致建筑物倒塌的危险。被上诉人杨建国户没有按民间习俗两户滴水相间1米的安全距离施工,在没有留足滴水的情况下,将共用滴水当做个人滴水,擦共用滴水下石脚建房,今后雨水直接冲涮到上诉人林如英的厢房及猪厩后山墙,危及到林如英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一审没有根除纠纷病根和隐患,留下后遗症,致使今后相邻关系无止境纠纷下去。被上诉人杨建国答辩称,我户建房完全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盖,没有侵占着对方的使用面积,共用的0.53米滴水是我户留出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林如英提出异议认为0.53米滴水位是其留出的。被上诉人杨建国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0.53米滴水已经过原保山市人民法院(1999)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保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双方共用,故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该处滴水面积。1999年终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如英修建其围墙,滴水伸出滴在该0.53米范围内。2015年被上诉人杨建国修建其厨房、卫生间,上诉人林如英以被上诉人未留滴水位起诉要求拆除其新建后檐墙。经一二审法院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新建其后檐墙未超出其老墙位置,墙体与上诉人的围墙石脚相距0.56-0.57米,未违反原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及两户房屋用地原状,也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即使被上诉人户今后可能伸出部分滴水,也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共同使用”之原则。故上诉人林如英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后檐墙,按照民间习俗留足滴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杨建国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共用滴水,并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其滴水给对方造成损害,双方应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福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