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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菊芳与陈冰、任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芳,陈冰,任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吴菊芳,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陈冰,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家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吴菊芳诉被告陈冰、任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芳、被告任家辉、被告陈冰的委托代理人王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芳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任家辉受陈冰委托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任家辉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有逾期每月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2015年3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陈冰,其重新出具了借款60000元及月息6000元的借条。被告任家辉也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一定归还借款10000元。但还款期满后,两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6000元;②二被告按月2000元标准支付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③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冰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①、被告陈冰欠原告吴菊芳借款60000元及2015年1月-3月的利息6000元的事实;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3、被告任家辉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任家辉出借10000元借款的事实;4、2015年3月16日,被告任家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任家辉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陈冰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原告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只付了本金56000元,应按56000元计息,且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家辉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尽量争取早日归还。被告任家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冰、任家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任家辉受陈冰委托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冰未按期归还。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吴菊芳陆万元(三个月利息计人民币六仟元整)1-3月份,每月利息贰仟元整,下星期归还(3月27号)。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任家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菊芳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利息每月按4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任家辉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任家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一定归还借款10000元。新的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陈冰借款后支付了利息6000元,被告任家辉支付了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冰、任家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冰辩称原告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只付了本金56000元,应按56000元计息,原告对其该意见不予认可,而被告陈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陈冰、任家辉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冰、任家辉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即被告陈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任家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被告陈冰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被告任家辉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菊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履行时,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任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菊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履行时,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陈冰负担1457元,任家辉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旭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