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叶海燕、杨颖蕾与杨政、杨井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燕,杨颖蕾,杨政,杨井江,朱启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24号原告叶海燕。原告杨颖蕾。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政。现在常州监狱服刑。被告杨井江。被告朱启凯。原告叶海燕、杨颖蕾与被告杨政、杨井江、朱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杨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江、朱启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燕、杨颖蕾诉称,2014年1月27日23时48分许,杨政饮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北”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在前方同车道内,杨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杨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4年3月20日,杨政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杨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焱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启凯,实际车主为杨井江,未投保交强险。叶海燕作为杨焱妻子,杨颖蕾作为杨焱子女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3157.56元。被告杨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是杨井江因与登记车主朱启凯以及案外人倪峰之间的债务纠纷从朱启凯处取得的。事发时,杨政未经杨井江同意直接拿走钥匙将车辆开走,随后发生的事故。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杨井江、朱启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启凯。事发时,杨政未经杨井江同意从其处拿走车钥匙开走了上述车辆。杨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苏L×××××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悬挂“苏A×××××”机动车号牌,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投保有商业险。另查明,杨焱,男,1966年3月8日生,系非农业户口性质。父母均已过世。妻子叶海燕,两人育有一名子女杨颖蕾。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合计773157.56元,具体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医疗费1244.56元;4、丧葬费28993元;5、亲属误工费4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衣物、手机损失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查阅户口底册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朱启凯作为登记车主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政系饮酒后无证驾驶,且车辆套用其他车辆车牌,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杨政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井江,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244.56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因杨政已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30891.5元;4、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720811.5元。物品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22056.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11244.56元,由朱启凯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610811.5元,由杨政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海燕、杨颖蕾各项损失合计111244.56元。二、被告杨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叶海燕、杨颖蕾各项损失合计610811.5元。三、驳回原告叶海燕、杨颖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186元。由原告叶海燕、杨颖蕾共同负担343元,被告朱启凯负担746元,被告杨政负担409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启凯、杨政分别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