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书兵与殷春胜、虞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兵,殷春胜,虞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李书兵。委托代理人弋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春胜。被告虞亚芬。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书兵诉被告殷春胜、虞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弋卫东,被告殷春胜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兵诉称,被告虞亚芬系被告殷春胜的妻子。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李书兵借款100万元,同时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4%的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殷春胜仍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殷春胜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虞亚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殷春胜、虞亚芬共同辩称,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两张事实,第一笔为借款,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第二笔为投资款,借款条上有约定投资经营新疆乌苏锦泰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乌苏市锦泰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皮棉,本案属合伙纠纷,合伙的帐务未清理之前,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春胜与被告虞亚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殷春胜分别向原告李书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立有书面借据二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书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殷春胜,2014年7月28日、借条,今借到李书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投资经营新疆乌苏锦泰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皮棉),借款人:殷春胜,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书兵向被告殷春胜实际交付款项分别为95万、96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书兵用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殷春胜追要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两笔借款,短信内容为:“老三:你把第一个一百万是否28号之前和我结清。否则我的帐和别人不好算。你还要付利润4万元一个月。第二次的一百万你说最底30%-50%利润回报,这是你亲口讲的,向我保证的。到14年12月30号应该资金全部回笼给我的。那我们商量过了,从2015年1月开始按30%-50%利润和你结”。2015年3月27日,被告殷春胜与原告李书兵结清第一笔借款。2015年4月8日,原告李书兵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弋卫东向被告殷春胜发出追款律师函,限定被告殷春胜接函后五日内付清差欠借款本息。被告殷春胜未能偿还第二笔借款至纠纷形成。2015年5月8日,原告及妻陈艳与被告殷春胜商谈还款事宜,原告李书兵并进行录音。该录音记载了被告殷春胜明确表态分期还款,并约定次日在原告李书兵门市继续商谈还款事项。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李书兵门市商谈还款发生纠纷并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所处警并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凭证、手机短信复制件、音频资料、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所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春胜向原告李书兵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春胜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殷春胜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殷春胜与虞亚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虞亚芬对被告殷春胜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8万元利息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不当,该借款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应从权利自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使用短信方式向被告追要借款并言明借款期间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按30%-50%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节点应为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率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被告辩称的理由仅依据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新疆乌苏锦泰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皮棉字句主张合伙关系存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被告也并不是乌苏市锦泰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定原、被告之间或原、被告共同与乌苏市锦泰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伙均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春胜、虞亚芬共同偿还原告李书兵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120元,由原告李书兵负担8598.4元,被告殷春胜负担145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夏玉珍审 判 员 沈恩德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贲惠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