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红波与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波,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493-1号申请执行人陈红波。被执行人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廖王盛,经理。保证人高建秦,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风路206号14栋2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13010219670725121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红波与被执行人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高建秦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11月24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广东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高建秦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高建秦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红波清偿债务558376.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代理审判员 邓卫峰代理审判员 汤红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岳鹏校对责任人:赵志明打印责任人:丁岳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