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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章雪敏与庄宪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雪敏,庄宪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章雪敏,护士。委托代理人蒋安光,丰县王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宪镇,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雪敏诉被告庄宪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进行庭前质证、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伟、被告庄宪镇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雪敏诉称:2005年8月8日、2005年12月1日、2006年7月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庄宪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被告书写的2006年7月7日的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合伙承接徐州汉府雅苑工程投资款,该费用系原被告两人向原告姐姐借的款,该借条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家里人才向原告书写的,其实该费用并不是借贷关系,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一人归还,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外两张欠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签名并不是被告书写的,因此该费用被告也不应偿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2005年12月1日、2006年7月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多处催要,一直未还。分述如下:1、2005年8月8日,被告庄宪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庄宪镇、05、8、8号”的欠条。2、2005年12月1日,被告庄宪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庄宪镇、05、12、1号”的欠条。3、2006年7月7日,被告庄宪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庄宪镇、06、7、7”的欠条。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庄宪镇认为2005年8月8日、2005年12月1日的二份欠条不是其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样本为被告庄宪镇认可的2006年7月7日的欠条签名、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本院质证笔录的签名,鉴定结论为2005年8月8日、2005年12月1日的二份欠条的庄宪镇签名与样本庄宪镇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宪镇三次向原告章雪敏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宪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章雪敏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与法律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宪镇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经查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关联性,故,被告庄宪镇重新鉴定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宪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雪敏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章雪敏预交),由原告章雪敏负担1250元,由被告庄宪镇负担205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章雪敏),鉴定费2400元(已由被告庄宪镇预交),由被告庄宪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