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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勇诉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秦勇,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元坝镇丝三厂*幢*楼*号。委托代理人李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慧,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89号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义才。原告秦勇诉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除意向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的整栋大楼内外设备拆除处置工程。工程暂定2014年4月启动,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按合同约定现金缴付意向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除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现金缴付了合同保证金90万元整,并同意将工期延至2014年7月15日前。2014年7月17日,原告被告知工期顺延至2014年11月份。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金额为120万元支票与原告,其中20万元整为延期补偿金。另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整的支票作为赔偿款。2015年4月,原告持支票入账,均被告知无法兑现。现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并无继续履约意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合同自本案诉状发送之日起终止;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100万元;3、被告支付补偿金20万元;4、被告支付从支票出票日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保证金100万元延期履行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29,987.5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拆除意向合同》、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拆除补充合同》和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起点调整为2015年4月3日。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除意向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的整栋大楼内外设备拆除处置工程,暂定2014年4月启动,工期6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意向保证金。如因原告在招标过程中失利,或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及政策变化造成不能拆除的,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回保证金。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不能实施拆除施工的,被告按意向合同保证金的20%给予违约赔偿。次日,原告现金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其中收款事由注为东方大厦拆除项目洽谈费。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拆除补充合同》,约定原则不变,参照2013年12月17日合同原则执行,期限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进场;如到期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被告必须按原告所交合同保证金20%进行赔偿,具体时间以期票时期为准(2014年7月23日);补交合同保证金90万元,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做施工方案二套,款到合同生效。2014年3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9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为拆除东方大厦意向保证金。2014年7月17日,原告被告知工期顺延至2014年11月份。同月24日,被告出具关于东方大厦拆除项目的修正备忘录,告知原告原约定的执行拆除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原出具的100万元延期支票请求返还,被告再出具120万元延期支票至2014年11月30日,作信用保证。次日,原告出具被告告之函之回复,表示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如期施工,被告应补偿原告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告之函内容真实,愿意继续按照2014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拆除东方大厦工程依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拆除意向合同》和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拆除补充合同》原则不变,延时执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支票100万元(东方大厦)由原告退回,另由被告开具120万元期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其中20万元整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时进场,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此协议与《拆除意向合同》和《拆除补充合同》合并使用,具有同等法律作用。同年12月9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退款的支票。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退款的支票。2015年4月2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在兑付时因账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除意向合同》、《拆除补充合同》、收款收据、收据、告之函、关于东方大厦拆除项目的修正备忘录、告之函之回复、《补充协议》各1份、上海银行支票2份及特种转账凭证(退借方凭证专用)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拆除意向合同》约定的工程启动时间为2014年4月;《拆除补充合同》将进场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15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补充协议》又将工程时间延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拆除补充合同》约定在未按时履约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工程至今未启动,原告以起诉的形式主张解除上述《拆除意向合同》、《拆除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起诉状已送达被告,故原告的解除通知已然到达被告,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不能按时进场的补偿金20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自支票退付的次日2015年4月3日起算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勇与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拆除意向合同》、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拆除补充合同》和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勇保证金100万元;三、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勇补偿金20万元;四、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勇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0元,由被告东方物产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审 判 员  韩春海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