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谋谋,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谋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谋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贾谋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盛发市场附近时,与行人陈谋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谋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贾谋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谋谋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谋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谋谋无责任;2.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谋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贾谋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贾谋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谋谋死亡的事实;4.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贾谋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谋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谋谋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谋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