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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提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艳艳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再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艳艳,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艳,女,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负责人:杜春伟,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艳艳与被申请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梨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梨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四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艳艳向梨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该判决没有据以执行的内容,不予立案,王艳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经接访后,认为一审判决主文应通过再审程序变更,遂与该院立案二庭沟通协调处理。据此,王艳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艳艳、被申请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艳一审诉称:王艳艳系信用联社瑞升信用社的职工,1994年参加工作即在信用联社单位,系长期固定工。信用联社始终未与王艳艳签订劳动合同。然而,2007年5月信用联社竟以“根据(四农信联发2007年69号《四平市农村信用社接收城市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借口,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为依据的情况下,又以“落聘人员待岗培训通知书”的形式,强行规定王艳艳待岗自学到2007年12月31日。之后又没再给任何上岗的机会。然后,于2008年1月20日又再一次以“根据《四平市农村信用社接收城市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2007年69号”文件为借口,强行向王艳艳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让王艳艳到单位办理调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遭到王艳艳的严辞拒绝。对于信用联社的上述违法行为,王艳艳坚决不接受。之后,王艳艳就开始与信用联社交涉,每次交涉之后,信用联社总是告知“你们先等等,我们再研究研究……”等等,一拖再拖到现在。可是王艳艳实在再也拖不起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王艳艳不仅不能被强行调离或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只要王艳艳提出,信用联社就有义务与王艳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艳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条款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王艳艳(劳动者)的正当合法劳动生存权利,撤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责令信用联社与王艳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具体工作,并补发工资(每月1200元,如有变化并按现同岗位工资补发),从停发工资之日起至现在。信用联社一审辩称:王艳艳劳动仲裁请求已超出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王艳艳的诉讼请求。2007年,在信用联社执行四平市农村信用社接收城市信用社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因王艳艳没有通过竞聘考试,按文件规定待岗自学,而在待岗期间仍然没有被聘用。因此按文件规定,信用联社单位于2008年1月20日向王艳艳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其到单位办理调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同时停发了王艳艳的工资待遇,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6日,王艳艳向梨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向王艳艳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信用联社认为王艳艳与信用联社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在2008年1月就已发生,至王艳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早就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信用联社认为王艳艳的劳动仲裁请求时间已超出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信用联社与王艳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2007年,四平市农村信用联社为促进发展,引进内部竞争机制,优化人员结构,结合现状对城市信用社实施改革措施,并发了以四农信联发(2007)69号文件为主的一系列改革实施方案。该改革实施方案是通过联社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通过民主程序的认定,对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在信用联社执行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因王艳艳没有通过竞聘考试,按文件规定待岗自学,而在待岗期间仍然没有被聘用,因此按文件规定,信用联社单位于2008年1月20日向王艳艳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其到单位办理调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同时停发了王艳艳的工资待遇,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劳动者的技能无法胜任工作的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信用联社是有权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关于王艳艳在诉状中提到的其与信用联社之间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就这一说法信用联社认为无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订立的是长期的、短期的、或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不影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不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是终身不变的,这是对法律的一种错误理解。因此,信用联社认为,信用联社与王艳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信用联社认为,王艳艳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信用联社与王艳艳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法应驳回王艳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总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艳艳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2.信用联社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否予以撤销3.王艳艳与信用联社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给王艳艳安排具体的工作?4.王艳艳请求信用联社补发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王艳艳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2011年5月16日,梨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仲不字(2011)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王艳艳根据这个不予受理通知书才向法院起诉,仲裁书主文时间不详细,没有进行时效的审理,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信用联社质证意见为,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知书上面是有时间的,内容也是明确的,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就是法定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时效期为一年,信用联社与王艳艳解除劳动关系是2008年1月20日,据其申请仲裁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是完全正确的,不需要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因为王艳艳没有举出仲裁时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7年5月25日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四平市瑞升信用社落聘人员待岗通知书,证明落聘通知书本身没有法律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下岗学习根本就没有具体的学习内容,通知王艳艳本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接收。信用联社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通知书是依据2007年四农信联发2007年第69号文件实施的,王艳艳由于没有通过业务竞聘考试成为落聘人员,按照文件规定,在其不愿与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进入待岗自学期,在自学期间仍没有被相关单位聘用的则用人单位与其解除用人关系,以上相关规定在相关方案中有明确规定,并且该方案是通过各社的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一致认可的,对全体工作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四平市瑞升农村信用社2008年1月20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证明是信用联社制作的,王艳艳接到通知了,但没有签字,不同意此内容,此通知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从下发通知之后王艳艳一直在不停地主张权利,在找县联社领导及市联社、省联社领导,信用社不具备发出通知的资格。信用联社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艳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艳艳指出这份证据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是不正确的,对王艳艳等落聘人员待岗培训通知书我们均是按照2007年第69号四平市农村信用社接收城市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的。该方案是经过梨树县信用合作联社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对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王艳艳按该方案规定没有通过竞聘考试进入待岗学习,属于落聘人员,学习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对其进行聘任,因此按该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单方向王艳艳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向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只能依据单位内部的对全员约束力的认定的实施方案进行人员改革,因此信用联社与王艳艳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王艳艳就属于个人能力考试没通过。关于王艳艳陈述的向市、省进行上访的相关问题说明由于没有书面的答复和承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和依据,超过了仲裁规定时间一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录音光碟及通话记录(省联社接待室三个保安的电话),证实王艳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艳艳一直找省联社、市联社处长周某某。信用联社有异议,光碟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第一段录音的当事人是周某某,但是从光碟上无法确定说话人就是周某某。第二段录音是与省联社的门卫之间的一段对话,同样也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具备合法效益性,因为录音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录音是偷录,所以从证据来源上不具合法性。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关于影像证据的音像视听资料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以及其它证据要相辅相成才能认定时效内容。单靠一个视听资料,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从录音内容上反映,仅能证实王艳艳到省、市联社,而省市联社并没有具体答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况可以主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为一年,所以证据录音的真实性、效力上、内容上都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信用联社没有提出反证证明王艳艳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四农信联发2007年第69号文件,证明:第一,改革背景是经四平市信用联社出台的改革方案。第二,经营情况发生了变化,该改革方案以竞争上岗的方式优化人员,提高全员素质,对所有员工都是公平、公正、公开开展的改革方案。第三,该改革方案已经传达各级信用社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认可,对全体员工都具有约束力。第四,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具体实施方案,其中包括未通过竞聘考试的落聘人员在被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时进行待岗学习,这期间仍未被聘用的,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违背法律法规。王艳艳质证意见为,信用联社所举文件的内容是违法的,考试结果不等于不胜任,程序是严重违法的。该决议是5月11日,方案是4月10日颁布实施的,所以说这个决议是没有意义的。即便这个文件是合理合法的,就这个文件本身也不应该解除王艳艳的劳动关系,即使按照此文件,信用联社的做法也是错误的,信用联社自己也没按照文件去办,文件上明确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自愿解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四平市农村信用社接收城市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证明王艳艳对该实施方案是明知的,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对全体员工有约束力。王艳艳质证意见为,第一,王艳艳的签字对于方案的实施没有任何意义。第二,实施方案还没有执行的,王艳艳坚决不认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致待岗学习人员函,证明:根据改革实施方案,信用联社单方跟王艳艳解除劳动关系,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下发之日起即2008年1月21日,信用联社停止王艳艳在信用社的工作,同时停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艳艳质证意见为,所谓的待岗学习是没有实际内容的,而且也没有人在待岗期间学到什么,只是信用联社敷衍而已,所以王艳艳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信用联社关于接收城市信用社改革情况的汇报,证明改革时已有105人与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该改革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是成功的,对信用联社单位的全体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是在同等待遇情况下进行的竞聘上岗,是竞争机制的成功措施。王艳艳质证意见为,在本汇报结尾一段最后一句话中(含应解除而未解除4人)就有王艳艳等3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信用社员工竞聘上岗考试成绩单,证明王艳艳是第17名,未进入上岗人员名单,录取的是前15名。王艳艳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成绩不能代表胜不胜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综合评判如下:一、王艳艳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王艳艳没有自愿与信用联社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王艳艳不认可信用联社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王艳艳一直找县联社、市联社、省信用社,并提供光碟及通话记录,这说明王艳艳向信用联社一直主张权利,从而引起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计算,故信用联社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二、王艳艳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信用联社未举证证明王艳艳符合上述情形。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信用联社单方解除与王艳艳的劳动关系,需符合上述法律授权性规定,或者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信用联社未举证证明单方解除与王艳艳的劳动合同符合这四项情形。本案王艳艳自1994年参加信用联社工作,至今已超过10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的情形,据此,信用联社作为瑞升信用社(原郭家店城市信用社)的法人单位,应当与王艳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种前提下,信用联社单方面解除与王艳艳劳动关系,需符合上述列举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考试的形式“减员增效”,法律授权的情形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不是信用联社规定的“待岗自学”,而是应当积极组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王艳艳的劳动关系。信用联社没有履行此项法定义务,故无权依法单方解除与王艳艳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是无效行为。故应认定信用联社与王艳艳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从作出通知之日起自始无效,对王艳艳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王艳艳要求信用联社安排具体工作,是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王艳艳要求信用联社依法补发从停发至今工资,每月按1200元计算,参照信用联社经济补偿金按照平均每月职工工资2500元计算,因王艳艳在此期间未上班,故不予以支持王艳艳此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信用联社与王艳艳存在劳动关系,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王艳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用联社负担。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关于“王艳艳起诉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支持。2.信用联社与王艳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信用联社与王艳艳解除劳动关系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的认定是对法律理解的偏颇,是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严重干预。王艳艳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王艳艳于1994年在信用联社瑞升信用社参加工作,系长期固定工,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信用联社根据四平市农村信用联社下发的四农信联发(2007)69号文件为主的一系列改革方案,2007年5月25日向王艳艳送达了《落聘人员待岗培训通知书》,规定待岗学习时间到2007年12月31日。信用联社于2008年1月21日向王艳艳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自2008年1月起信用联社一直停发王艳艳工资。王艳艳在家待岗期间,多次到市联社、省联社等处上访。王艳艳于2011年5月向梨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王艳艳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王艳艳于1994年起即在信用联社处工作,至今已超过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信用联社应与王艳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用联社主张其与王艳艳已解除劳动关系,但王艳艳认为信用联社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王艳艳提交的光碟及通话记录证明,其一直在找县联社、市联社的领导主张权利,符合客观事实,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故王艳艳的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信用联社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内部改革文件的规定,单方解除与王艳艳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行为。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用联社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王艳艳申请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该判决没有据以执行的内容,不予立案,王艳艳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接访,建议王艳艳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变更判决主文。据此,王艳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王艳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具体工作”,并请求判令信用联社补发工资每月1200元。被申请人信用联社答辩:1.王艳艳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时效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2.信用联社曾找过王艳艳面谈,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了具体工作(小宽信用社窗口出纳员),王艳艳不同意,一直未上班。为此,信用联社于2014年11月在《四平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其立即到单位报到,至今未果。3.与王艳艳存在同一案件事实及判决内容的刘某已与信用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已正式上岗。王艳艳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其不愿上班才导致现在的局面。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起因是,王艳艳依据二审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一审判决主文无执行内容,不予立案,故王艳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接访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该院立案二庭出具《关于王艳艳上访案的情况说明》。据此,王艳艳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王艳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具体工作”;2.判令信用联社补发工资每月1200元。(二)2007年5月,信用联社开始根据《四平市农村信用社接收城市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四农信联发2007年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单位内部改革,实行落聘人员待岗培训,涉及落聘未能上岗并接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的人员共有三名:李某某、刘某和王艳艳,三人向梨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三人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但王艳艳案件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内容与李某某、刘某案件不同,为“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王艳艳存在劳动关系,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李某某案件为“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梨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某案件为“被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梨民一重字第2号)。(三)王艳艳已另案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信用联社,请求信用联社立即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上岗标准(每月4500元)向其支付自2008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全额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补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每年一次的降温费、取暖费、股金分红及利息;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的双倍工资;承担案件诉讼费。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信用联社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按照王艳艳原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参照同时参加工作的工作人员相同期间赔偿因违法解除合同给王艳艳造成的各项损失、工资、各种福利待遇,计算至双方书面明确劳动权利义务时止,并参照同时参加工作的工作人员赔偿王艳艳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1个月工资,驳回了王艳艳其他诉讼请求。王艳艳和信用联社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未有生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艳艳依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申请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一审判决主文无具体执行内容,不予立案,故王艳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并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已查明,同一事实、同一性质案件共计三件,而梨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表述上不同,导致王艳艳案件无法执行,故本案一审判决相关判项主文应予依法变更,以期达到“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关于王艳艳提出的补发工资的再审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重字第6号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艳艳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艳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被申请人信用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