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乌美男与张亦难、郭宏艳、汪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美,张亦难,郭宏艳,汪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乌美男,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张亦难,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郭宏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汪剑锋,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原告乌美男与被告张亦难、郭宏艳、汪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美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亦难、郭宏艳、汪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美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亦难、郭宏艳向原告乌美男借款30000元,汪剑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2013年6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未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张亦难、郭宏艳、汪剑锋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合同和借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张亦难、郭宏艳向乌美男借款30000元,汪剑锋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具有证明效力,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亦难、郭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乌美男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汪剑锋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亦难、郭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