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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行建与陈小根、吴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建,陈小根,吴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932号原告:王行建。被告:陈小根。被告:吴秀红。原告王行建诉被告陈小根、吴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根、吴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建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小根、吴秀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6月1日,被告陈小根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根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小根、吴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小根、吴秀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小根、吴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根、吴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行建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小根、吴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