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国梁诉柳晖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梁,柳晖航,徐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徐国梁,男。委托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晖航,男。被告:徐生权,男。原告徐国梁诉被告柳晖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梁的委托代理人仇建军、沙风,被告柳晖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徐国梁的申请,追加徐生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建军、沙风,被告柳晖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梁诉称:2015年2月16日,柳晖航、徐生权因建设工程周转需要向徐国梁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该款经徐国梁多次催讨未果。现徐国梁要��柳晖航、徐生权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柳晖航、徐生权负担。徐国梁提供的证据及柳晖航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国梁的身份情况。柳晖航对该证据无异议。2、柳晖航的人口信息1份,证明柳晖航的身份情况。柳晖航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条1张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柳晖航、徐生权于2015年2月16日向徐国梁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柳晖航认为借条上“月息二分”不是柳晖航写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柳晖航在庭审中辩称:柳晖航承包了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旌德县香格里拉小区土建工程。2014年2月4日,柳晖航将工程款报给徐国梁和胡永跃,但徐国梁和胡永跃一直拖着不算账。2月10日,柳晖航找到旌德县住建委。旌德县住建委将胡永跃叫来,预支了500000元,柳晖航打了借条。本案借款系支付工程款。柳晖航要求先将工程款算清,500000元借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柳晖航提供的证据及徐国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30#、31#、32#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证明柳晖航与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30#、31#、32#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徐国梁应支付工程款。柳晖航收到500000元后,支付了工人工资。徐国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领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计10份,证明柳晖航领取工程款需徐国梁审核,说明徐国梁对柳晖航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徐国梁认为柳晖航与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合同关系,徐国梁签字审批只是监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柳晖航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戴某某(系旌德县住建委主任)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5年春节前,柳晖航代表班组到住建委讨要工资,戴某某出面进行了协调。当时算了笔账,建筑商宣城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欠工人工资800000元,戴某某要求徐国梁付680000元。当时徐顶梁、胡永跃与柳晖航协商,支付柳晖航1000000元。具体怎么谈的,戴某某不清楚。徐顶梁是香格里拉项目部经理,胡永跃是副经理。徐国梁是宣城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也是香格里拉项目开发商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徐国梁认为其不是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徐顶梁也不是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而是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项目经理。当时,徐国梁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徐生权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徐国梁系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国梁、柳晖航对该证据无异议。徐国梁、柳晖航提供的,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徐国梁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3,柳晖航对借条上“月息2分”的书写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柳晖航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3日,柳晖航与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签订《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30#、31#、32#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香格里拉花园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约定了工期、价款等事项,胡永跃作为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香格里拉花园项目开发单位为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梁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6日,柳晖航与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项目部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柳晖航等人投诉至旌德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当日,柳晖航在旌德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经与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代表胡永跃协商,由徐国梁个人出借950000元给柳晖航,其中450000元不计息,另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5年3月10日前不计息,该两笔款项由柳晖航分别出��借条,其中5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徐国梁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香格里拉30#31#32#工人工资,月息2分”,徐生权亦随柳晖航在5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随即,徐国梁将45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汇入柳晖航个人账户。柳晖航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2月17日、2月19日、3月1日,四次转入徐生权账户计650000元。本院认为:柳晖航、徐生权因支付工人工资共同向徐国梁借款并约定利率,双方成立借款合同。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徐国梁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柳晖航、徐生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徐国梁与柳晖航、徐生权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徐国梁要求柳晖航、徐生权偿还借款并支付不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柳晖航认为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旌德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晖航、徐生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国梁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驳回原告徐国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晖航、徐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