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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革、田宝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革,田宝东,吕飞,吕志,吕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纪光,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桓台县。被告:辛革,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宝东,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飞,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志,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冰,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辛革、被告田宝东、被告吕飞、被告吕志、被告吕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秦纪光,被告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革、被告田宝东、被告吕飞、被告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辛革向原告借款122900元,由被告吕飞、吕志、吕冰作担保,被告田宝东作共同还款责任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00元,利息1682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革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田宝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革与被告田宝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辛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辛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玻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吕飞、被告吕志、被告吕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辛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田宝东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辛革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当日为被告辛革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辛革将贷款300000元归还原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辛革又自助贷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辛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67.88元,尚欠本金152932.1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辛革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6月,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9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辛革欠原告借款利息16829.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共同还款责任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革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飞、被告吕志、被告吕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辛革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辛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归还借款,且自2014年9月20日该被告也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辛革归还其借款本金122900元,利息16829.63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宝东承担还款责任,该被告与被告辛革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田宝东也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辛革共同还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飞、被告吕志、被告吕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三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最高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三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该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革、被告田宝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革、被告田宝东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2900元,利息16829.63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飞、被告吕志、被告吕冰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保证限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飞、被告吕志、被告吕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革、被告田宝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辛革、被告田宝东负担,被告吕飞、被告吕志、被告吕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