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山富源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林业局、遵化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09号原告:唐山富源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法定代表人:丁俊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海英。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遵化市林业局,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泽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燕来。被告:遵化市财政局,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原告唐山富源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合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林业局、遵化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英、马军戍,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来、被告遵化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合公司诉称:2010年4月份起,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承包了遵化市邦宽西线道路两侧绿化工程、遵化市邦宽东线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承唐高速遵化段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分别签订了《遵化市邦宽西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遵化市邦宽东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月18日,遵化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了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截止到2013年12月份,尚欠工程款1905966元,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596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应付款未付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林业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合同签订事实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无意见,原告要求的四倍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上也没有根据。被告遵化市财政局辩称:财政局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为基础起诉财政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施工的工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期,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罚金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超期施工的违约行为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遵化市林业局、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与原告富源合公司(乙方)签订遵化市邦宽西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邦宽西线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25天。施工范围:公路边沟以外45米之内。株行距标准:灌木行距1×1米,乔木株行距3×4米。栽种树种:从公路边沟向外依次为红王子锦带2行、紫叶李2行、国槐2行、速生杨8行。苗木标准:锦带高0.6米,四个以上分支;紫叶李胸径3cm以上;杨树胸径6cm以上、定干高度4m;国槐胸径5cm以上苗木,定干高度4m;杜仲胸径8cm以上,定干高度4m。合同价款(以最终验收数量为准):合同栽植树种单株价格(含一年养护管理费):红王子锦带8.07元/株,紫叶李100.33元/株、国槐108.41元/株、速生杨82.14元/株、杜仲244.2元/株。质量要求:按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施工,达到设计要求的效果。验收:市绿化攻坚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验收组,负责实施检查验收,合格者,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返工重栽,直到符合要求为准,费用自理。结算方式:工程栽植完成,经初步验收,预付初步测算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待2011年工程最后验收并决算以后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付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甲方有权利向外发包,但已完成工程量不予确认。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代表可通知甲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因该合同的树木栽植范围不属于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管辖范围,故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撤出该合同,甲方由被告遵化市林业局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及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均认可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2011年11月16日,该工程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经审查,工程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同意办理工程移交手续。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1450元,给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给付90000元、2013年12月给付5145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发包人)与原告富源合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唐高速遵化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6日。合同价款:715377.07元。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时间表;因承包人的原因影响工期的,每延长一天,罚款总价的1%;因发包方的原因工期可视情况顺延。竣工验收与结算:造林完工后,由遵化市林业局统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2011年6月底前支付中标价40%,2011年12月底前支付中标价30%,2012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项。绿化工程结算价按中标单价价格标准与实际栽植数量进行结算。违约:发包方代表不能及时给付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发包方有权利向外发包,但已完成工程量不予确认。承包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施工方代表可通知甲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及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均认可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2012年7月20日,遵化市林业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已于2013年12月份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03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甲方)与原告富源合公司(乙方)签订遵化市邦宽东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邦宽东线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41天。合同价款:杨树3573株,单价60元/株,计214380元,国槐1784株,单价78元/株,计139152元,合同总价款353532元。质量要求:按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施工,达到设计要求的效果。验收:市绿化攻坚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验收组,负责实施检查验收,合格者,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返工重栽,直到符合要求为准,费用自理。结算方式:工程栽植完成,经验收组验收,财政局编审、审计局审计后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付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甲方有权利向外发包,但已完成工程量不予确认。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代表可通知甲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及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均认可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2012年7月20日,遵化市林业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已于2013年12月份给付原告工程款53030元。2013年1月18日,遵化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经遵化市审计局审计,原告完成的邦宽西线绿化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604497元、承唐高速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1344020元、邦宽东线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353532元。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合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签订的遵化市邦宽西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唐高速遵化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遵化市邦宽东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遵化市林业局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中,发包方并未包含遵化市财政局,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签订的承唐高速遵化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四标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中虽加盖了遵化市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公章,但该公章并未加盖到发包人处,而是加盖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下方的中间位置,故不能认定遵化市财政局系该合同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遵化市财政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富源合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遵化市邦宽西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栽植完成,经初步验收,预付工程款的40%,虽原告未能提供初步验收时间的证据,但被告遵化市林业局认可在栽植完成后已由遵化市交通局进行过初步验收,且被告于2011年2月给付工程款90000元,该款应视为初步验收完成后给付的工程款,故应认定该工程在2011年2月之前已完成初步验收,被告应在2011年2月1日给付工程款的40%,计241798.8元(604497元×40%),但被告仅给付90000元,尚欠151798.8元,该款应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给付51450元,该款应视为对2011年2月1日应付款的给付,该款应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利息数额应为9236.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011年2月1日应付款241798.8元扣除已给付的90000元和51450元,尚剩余100348.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应自2011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为30179.8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2011年工程最后验收并决算后支付,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验收,并同意交付,故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62698.2元(604497元-241798.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为89867.66元,以上合计,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应给付原告因遵化市邦宽西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29284.41元。关于承唐高速遵化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合同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造林完工后,由遵化市林业局统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2011年6月底前支付中标价40%,2011年12月底前支付中标价30%,2012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项。故2011年6月30日应付款为中标价的40%,计286150.82元(715377.07元×40%),被告于2013年12月份付款201603元,该款存在逾期给付,应自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数额应为30434.4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013年6月30日应付款286150.82元扣除2013年12月份付款201603元,剩余84547.82元至今未付,该款应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数额为22418.19元。2011年12月底应付工程款为中标价的30%,故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14613.12元(715377.07元×30%),该款尚未支付,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数额应为51350.14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剩余所有工程款应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843256.06元,该款尚未支付,应自2013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数额应为172719.6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应给付原告因承唐高速遵化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合同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76922.47元。关于遵化市邦宽东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栽植完成,经验收组验收,财政局编审、审计局审计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18日经遵化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353532元,该款应于2013年1月18日付清,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1日付款53030元,该款存在逾期给付,故应自2013年1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754.6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剩余300502元尚未支付,该款应自2013年1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数额为49561.8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应给付原告因遵化市邦宽东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的利息52316.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遵化市林业局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林业局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林业局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中对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标准未进行约定,本院参照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酌定被告遵化市林业局应向原告富源合公司支付遵化市邦宽西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为129000元、承唐高速遵化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合同违约金为276000元、遵化市邦宽东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为52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给付原告唐山富源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遵化市邦宽西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所欠工程款463047元、逾期付款利息129284.41元、违约金129000元,合计721331.41元。二、由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给付原告唐山富源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唐高速遵化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所欠工程款1142417元、逾期付款利息276922.47元、违约金276000元,合计1695339.47元。三、由被告遵化市林业局给付原告唐山富源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遵化市邦宽东线公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所欠工程款300502元、逾期付款利息52316.47元、违约金52000元,合计404818.47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山富源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4元,减半收取10977元,由被告遵化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